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牧翰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李慶松律師(於114年3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牧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元、吳牧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5至6行所載之「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
36、41、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7行所載之「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
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19至20行所載之「2線機手之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6行所載之「科長」,補充為「科長或檢察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9行所載之「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
詐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3頁第16行所載之「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人」。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4頁第3行所載之「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
「港幣」;第15行所載之「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第27行所載之「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手續費20元)」。
㈦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113年3月23」,更正為「113年3月23日」。
㈧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吳牧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書。
3.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2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之情形,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113偵49039卷二第461至462頁、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第614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廖天韋,其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23日,依卷內事證,係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最先著手於詐欺犯罪之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43、44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就被告於其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
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余芷茹等10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及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余芷茹等103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
3、44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335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對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
0、42、45至54部分),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附表2編號1)、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
33、35、36、41、43、44)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係以跨境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與為數眾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數十位,財產法益受害程度亦達數千萬元,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所為犯行,已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
42、45至54部分犯行,已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介於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又被告係負責收取,再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使詐得款項得以順利轉移至境外並供集團支配使用,其所扮演之角色並非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倘無被告之參與,詐得款項即難以跨境轉移及供集團運用,足認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具有相當關鍵之地位,並發揮重要之功能,其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5至61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已逾2,200萬元,數額甚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犯罪結果顯屬嚴重,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參與期間與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整體犯罪型態具有高度同質性,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各罪所反映之責任非難具有相當重疊性,為避免對被告之責任評價過度,並兼顧定應執行刑制度之限制加重原則與刑罰衡平之要求,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13年3月至5月每月各領取5
萬元薪資,6月領取6萬元薪資,其可另外自收取之詐得款項抽成0.5%,如以本案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換算新臺幣欄之金額計算其抽成之0.5%並無意見,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偵49039卷一第195至202頁、本院卷第614頁),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之抽成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2元{計算式:【30萬2,470元+111萬7,800元+313萬7,690元+163萬6,000元+820萬9,400元+369萬6,350元+108萬8,117元+89萬7,968元+148萬6,800元+82萬8,000元】×0.5%=11萬2,00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2萬2,002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11萬2,002元】=32萬2,002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6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用以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再將款項轉匯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9頁),又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換算新臺幣欄所載數額)共計2,240萬595元,均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予全數宣告沒收,然本院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全額,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上開用以收受並轉匯詐欺款項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尚有留存118萬2,146元遭查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偵3335卷第51至56頁),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認倘僅就該帳戶內之餘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超出該餘額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4
的手機沒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編號5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沒有用來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編號8之盈家合搬家契約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9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9至11所示的車輛、鑰匙及其相關資料,不是用本案詐欺所得購買,而係被告用其之前工作的存款購買;編號12至14所示之手錶,係被告於5至6年前購買;編號15至19所示之包包,為歷年生日時友人贈送;編號20所示之包包,則為被告於約7年前所購買,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9頁),且依現存卷證尚不足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受騙之被害人)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7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9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5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6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7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8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9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0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5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6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7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9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0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5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6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8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0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5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6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7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8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9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0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1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2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3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4所示 吳牧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組 見偵49039卷一第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 2 iPhone 15 pro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見偵49039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 iPhone 7 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 4 iPhone 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 5 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組 見偵49039卷一第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 6 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組 見偵49039卷一第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 8 盈家合搬家契約 臺中市○○區○○○路000號 1批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 1批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鑰匙 2支 見偵49039卷一第8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見偵49039卷一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2 CRONUSART 天空藍塑膠手錶 1只 見偵49039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3 CRONUSART 機械黑色塑膠手錶 1只 見偵49039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4 ROLEX 腕錶 (銀) 1只 見偵49039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5 FENDI 黑色錢包 1只 見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16 DIOR 黑色包(布面) 1只 見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17 Louis Vuitton LV灰黑方格肩背皮包 1只 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18 Bottega Veneta 黑色方形皮夾 1只 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19 Louis Vuitton LV灰黑方格長夾 1只 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20 Louis Vuitton 手提包(下灰上黑、皮) 1只 偵49039卷一第8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被 告 吳牧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牧翰及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其中除編號060曾志偉,香港地區人民,另案通緝外,其餘10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提起公訴),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陸續參加由詹宏凱(另案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印尼峇里島塔巴南縣之「Villa Hati Indah Taban
an Regency」獨棟Villa 別墅,設立電信網路詐欺話務機房(下稱本案Villa)後,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陸續分批前往本案Villa,擔任話務機手,吳牧翰則留在臺灣,擔任詹宏凱之外務,依其指示進行收款及放款等洗錢行為。詹宏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幹部等人,共同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由詹宏凱負責現場管理(即桶主),吳牧翰與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則透過話務軟體BRIA群呼系統及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對居住在香港地區之民眾實施詐騙。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為:由附表1所列之余芷茹等103人分別擔任電腦手、1線、2線、3線機手,再依詹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幹部之指示,先由電腦手持用該詐欺集團發放之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發送短訊或語音電話給居住在香港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內容大致為收受簡訊之人的門號會在2小時後停話,請收訊人依指示按連結回撥聯繫客服人員,該被害人依其指示回撥後,電話即會轉接到本案詐欺集團1線機手,由1線機手佯扮香港通訊局或入境處的客服人員,持用本案詐欺集團發放之工作手機,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並向被害人佯稱:香港通訊局查獲到該民眾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該號碼曾大量發送涉及「香港獨立」之訊息,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並告知其將有刑事責任等不實訊息云云,並且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如被害人若有質疑,則再會由2線機手之組長擔任「客服部主任」接手,由該主任繼續詐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倘被害人接聽電話後陷於錯誤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佯扮南京市公安局報案台「警員」、「隊長」之2線機手繼續進行詐騙,並向被害人佯稱:需立刻到南京市公安局報到,而被害人均因路途遙遠而拒絕,2線機手即會稱可對被害人改以線上製作電話筆錄之方式處理云云。末再由佯裝南京市公安局「科長」等高階主管之3線機手,以來電顯示為南京市公安局之電話號碼撥打給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提供個人資料給大陸地區「李新洗錢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申辦人頭帳戶洗錢,涉嫌違反大陸地區洗錢法,需凍結被害人帳戶並拘捕被害人,若被害人願意配合做資產清查者,即不會立即被拘捕云云,誘騙被害人匯款,或命被害人安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自後臺操作之虛假「CBR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APP軟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APP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從該APP後臺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盜領轉帳之方式詐取財物,若有詐得款項,則第1、2、3線人員可分之報酬,分別為詐騙款項之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7%(或8%)、9%。
二、吳牧翰則負責在臺灣協助詹宏凱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白鐵」之成年男子對接收取詐得款項、依詹宏凱指示匯款及處理詹宏凱交辦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外務,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等,另就每次與水房對接收取之款項金額抽成0.5%,藉此牟利。其等分工、實施詐欺犯行如下:
㈠如附表2所示之廖天韋、洪冰、馬華、孫嘉輝與金志慧、鄭夢
堯、聶梓航、侯遠明、李芷晴、單逸達、陳運蘇、李紅星、蘇駿、應欣悅、林坤、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孫敏莉、金勤明、劉錦思、張威、關銘浩、葉威特、梨起、錢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曾黎、李曼寧、黃銘團、李恆杰、劉心晶、鄧雯倩、黃秀花、陳依琳、白川、洪敬恆、關曉璇、武楚楚、吳清玉、張嘉明、王子睿、田子琴、李慧鈺、陳曉欣、鄒璟茵、李婷婷與溫峻榮、黃永鋒、王玉玲、張、李世順、鄧翔升、梁銘方、吳家軒、韓睿遠、高瓔瑋等53人【扣除編號41號林彥廷、甘淨勻2人,其部份詳如下述㈡】,分別自113年3月20日起(詳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起迄日期」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電聯之詐騙話術後,致如附表2所示之廖天韋、李曼寧、李恆杰、劉心晶、白川、關曉璇、武楚楚、陳曉欣、鄒璟茵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之港幣或人民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換算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約2150萬2627元(即附表2之總金額2240萬595元扣除編號41林彥廷、甘淨勻之匯款金額89萬7968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2之洪冰、馬華、孫嘉輝與金志慧、鄭夢堯、聶梓航、侯遠明、李芷晴、單逸達、陳運蘇、李紅星、蘇駿、應欣悅、林坤、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孫敏莉、金勤明、劉錦思、張威、關銘浩、葉威特、梨起、錢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曾黎、黃銘團、鄧雯倩、黃秀花、陳依琳、洪敬恆、吳清玉、張嘉明、王子睿、田子琴、李慧鈺、李婷婷與溫峻榮、黃永鋒、王玉玲、張、李世順、鄧翔升、梁銘方、吳家軒、韓睿遠、高瓔瑋等44人於聽聞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上述詐術後,則因發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始未匯款。
㈡另有林彥廷、甘淨勻臺籍夫妻(即附表2編號41)於113年5月
間自臺灣前往香港地區出差工作,其等2人自113年5月26日起,在香港地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該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香港通訊局人員、南京市公安局人員,再以前揭詐術對林彥廷、甘淨勻2人佯稱其等牽涉洗錢案而須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監管等不實訊息,致林彥廷、甘淨勻均陷於錯誤,林彥廷先於113年6月3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存入港幣1萬元,再於113年6月1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夫妻之存款匯款美金2萬6620元匯入其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林彥廷安裝虛假之「CBR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APP軟體,並藉此從該APP後臺竊取林彥廷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6月12日將該帳戶內之20萬元港幣轉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於113年6月26日,印尼移民總局在峇里島之上址本案Villa詐欺機房查獲詹宏凱與余芷茹等如附表1(扣除編號104尤峙博,早於113年6月6日回國,故未被印尼警方逮捕)之102人共計103人在場,並當場扣得手機454支、筆記型電腦3臺、平板電腦3臺等證物,而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未被查獲之成員發覺其機房遭查獲後,再於113年6月29日將林彥廷之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港幣1萬7300元轉匯至其等掌控之帳戶內,致林彥廷、甘淨勻共計損失港幣21萬7300元(換算新臺幣約89萬7968元)。
四、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9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牧翰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吳牧翰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吳牧翰上揭居所扣得吳牧翰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處 1 被告吳牧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吳牧翰自111年起協助另案被告詹宏凱工作,112年2月左右知道另案被告詹宏凱是在做詐騙。被告吳牧翰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工作,並由Telegram暱稱「阿雄」、「白鐵」等幹部2人交代工作,模式通常是把被告吳牧翰跟交收方拉進群組,或是直接把交收方的FaceTime給被告吳牧翰,讓被告吳牧翰直接聯絡,被告吳牧翰則是跟交收方聯絡交收事宜,約定時間、地點及交收金額;113年7月另案被告詹宏凱只有叫被告吳牧翰去打款、幫忙轉帳而已。 2、被告吳牧翰113年3月至5月,月薪5萬,6月則是6萬元,7月就沒有再給薪水。另有抽取每次接收詐騙款項金額0.5%之報酬。 3、被告吳牧翰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6月間,有將收款回來之詐騙贓款存入自己個人金融帳戶內,依照另案被告詹宏凱指示匯款。被告吳牧翰收款頻率為:111年一 天約3至5次,金額小至3到5萬,最多也有到100萬元,平均約10萬元至15萬元;112年就比較多,每天大概有20、30萬元,一週大概就200萬元,每天都有,當月將近800萬元,從3月做到12月,1、2月過年期間休息;113年一樣從3月開始,只算到3至6月共4個月,一個月大概200萬元。被告吳牧翰替另案被告詹宏凱從事外務交收款工作,報酬總計約166萬元等事實。 4、被告吳牧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至113年8月現金存入3790萬元,都是本案詐欺集團公司的錢,其中1047萬元依另案被告詹宏凱指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詹宏凱之帳戶內,其他的款項就是依另案被告詹宏凱指示轉到其他帳戶等事實。 卷㈠ P37-47 P195-202 P435-462 2 被告吳牧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吳牧陞知道被告吳牧翰幫另案被告詹宏凱做金流(俗稱匯水)等事實。 卷㈠ P263-278 P491-497 3 證人即被害人甘淨勻之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卷㈡ P167-173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之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卷㈡ P347-353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處 1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詹宏凱及另案被告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扣除編號104尤峙博)之102人共計103人,於113年6月26日為印尼移民總局在印尼峇里島本案Villa機房所在地查獲,且另案被告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扣除編號60曾志偉)之10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 扣案編號378手機鑑識資料(音檔譯文及撥打被害人電話紀錄資料等) 本案Villa機房扣得之上開手機用來撥打詐騙電話。 卷㈡ P43-64 3 扣案編號363手機鑑識資料(音檔譯文、備忘錄等) 本案Villa機房扣得之上開手機用來撥打詐騙電話。 卷㈡ P65-123 4 扣案編號363、048號手機鑑識資料(被害人記錄圖片)及警方彙整總表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林彥廷等人分別自113年3月起陸續接到詐騙電話,且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總計換約2240萬595元萬元。 卷㈡ P125-166 P473 5 被害人甘淨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彥廷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 附表2編號41之甘淨勻、林彥廷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詐騙之事實。 卷㈡ P175-345 6 林彥廷音檔譯文 被害人林彥廷遭詐騙之手法 卷㈡ P371-380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吳牧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113年8月3日止,以現金ATM存款方式存入3790萬9300元,同期間被告吳牧翰上揭帳戶轉帳匯入詹宏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47萬7200元。且詹宏凱上揭帳戶之網轉IP係自馬來西亞移轉至柬埔寨,核符詹宏凱之潛逃軌跡,足證該帳號為詹宏凱本人所用。 綜上可證:被告吳牧翰為詹宏凱在國內之外務角色,負責對接水房,透過不詳水房成員將詐欺不法利得以現金交給吳牧翰,吳牧翰再將錢匯給詹宏凱之事實。 卷㈠ P129-140 卷㈡ P381-421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區分金主、機房、車行、水房之組織架構。由金主出資,機房機手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車行車手、水房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吳牧翰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㈡、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吳牧翰於附表首次犯行係參與犯罪組織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而未達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吳牧翰。
3、核被告吳牧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既遂及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吳牧翰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共犯詹宏凱及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10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牧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牧翰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54次(既遂10次,未遂4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本案被告吳牧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牧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11、15、16之手機及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吳牧翰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0之車輛鑰匙及車輛,為被告吳牧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吳牧翰與共犯詹宏凱及余芷茹等如附表1所示103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詐欺得手2240萬595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牧翰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6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請審酌「打詐」已成為當今我國政府各部門之首要任務!被告吳牧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甚而影響他人一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尤有甚者,本案係對境外民眾實施詐騙,業已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使臺灣淪為「詐欺之島」、「詐欺王國」等惡名,亦有礙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香港地區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而應從重量刑,以示嚴懲,並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共犯余芷茹等103人之職務分配表)序號 編號 姓名 職務 1 001 余芷茹 2線 2 002 張文齡 組長-1線 3 003 林芸妘 1線 4 004 郭怡玟 組長-1線 5 005 劉恩語 1線、廚師 6 006 蔡徐詠璇 1線 7 007 林畇家 1線 8 008 陳怡君 1線 9 009 葉宜秦 1線 10 010 葉宜芷 1線 11 011 陳卉楠 1線 12 012 蔡衣甯 1線 13 013 陳柏宏 組長-1線 14 014 陳柏瑞 1線 15 015 吳雲祥 2線 16 016 林詠翔 2線 17 017 余宗峻 1線 18 018 王浩 組長-1線 19 019 林弘御 1線 20 020 洪楷評 1線 21 021 施育豪 1線 22 022 楊峻驊 2線 23 023 黃守斌 1線 24 024 林子宸 1線 25 025 蔡宇泓 1線 26 026 戴義陽 1線 27 027 林侑賢 1線 28 028 施宗杰 1線 29 029 蔡苰駿 1線 30 030 朱晉葦 1線 31 031 劉旭翔 2線 32 032 王程彥 1線 33 033 陳俊澔 2線 34 034 曾建男 1線 35 035 江啟豪 1線 36 036 陳鴻宇 1線 37 037 林均蔚 1線 38 038 林千裕 2線 39 039 卓彥甫 1線 40 040 楊享倫 1線 41 041 葉育誠 1線 42 043 徐沛綸 組長-電腦手 43 044 廖子牙 1線 44 045 林柏榕 1線 45 046 江冠陞 組長-1線 46 047 王進昌 1線 47 048 陳信穎 組長-1線 48 049 陳志明 1線 49 050 詹兆翔 1線 50 051 甘天佑 1線 51 052 林晏豎 1線 52 053 張玉臨 組長-1線 53 054 陳彥翰 2線 54 055 張凱傑 1線 55 056 李晉昇 組長-1線 56 057 洪識傑 組長-1線 57 058 白尊毅 2線 58 059 鄭祥喆 1線 59 060 曾志偉 1線 60 061 詹承懋 1線 61 062 張于倢 1線 62 063 林侑明 1線 63 064 黃承昱 1線 64 065 盧秉豐 1線 65 066 梁文師 1線 66 067 吳國誠 1線 67 068 莊景州 1線 68 069 詹志磊 1線 69 070 陳育融 1線 70 071 顏吉祥 1線 71 072 陳琮傑 1線 72 073 李信德 2線 73 074 洪培任 2線-公安局隊長 74 075 游翊承 3線 75 076 曾偉豪 1線 76 077 張宇盛 1線 77 078 鍾證勛 1線 78 079 陳敔方 3線 79 080 黃羽駿 2線 80 081 陳冠茗 3線 81 082 陳昱昇 1線 82 083 洪詠詮 2線-公安局隊長 83 084 劉冠廷 2線 84 085 陳允浩 電腦手 85 086 陳俊廷 2線 86 087 簡學超 組長-1線 87 088 林瑋晟 2線-公安局隊長 88 089 林奕宗 2線 89 090 曾泊諭 2線 90 091 鄭俊奇 1線 91 092 呂士豪 1線 92 093 張友崴 2線 93 094 王耀德 1線 94 095 王幸豐 2線 95 096 生安庭 1線 96 097 潘劭育 1線 97 098 陳陞榮 2線 98 099 黃貴琳 1線 99 100 賴冠中 1線 100 101 傅英杰 1線 101 102 江承駿 幹部兼電腦手 102 103 陳家祥 2線 103 104 尤峙博 組長-1線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起迄日期 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 換算新臺幣 (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 1 廖天韋 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 港幣7萬4500元 30萬2470元 2 洪冰 113年3月20日起 無 無 3 馬華 113年3月21日起 無 無 4 孫嘉輝 金志慧 113年3月22日起 無 無 5 鄭夢堯 113年3月22日起 無 無 6 聶梓航 113年3月22日起 無 無 7 侯遠明 113年3月22日起 無 無 8 李芷晴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9 單逸達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0 陳運蘇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1 李紅星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2 蘇駿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3 應欣悅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4 林坤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5 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6 孫敏莉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7 金勤明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8 劉錦思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19 張威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0 關銘浩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1 葉威特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2 梨起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3 錢程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4 手機號碼00000000之人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5 曾黎 113年3月23日起 無 無 26 李曼寧 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13年4月16日 港幣18萬元 2、113年5月18日 港幣9萬元 111萬7800元 27 黃銘團 113年4月18日起 無 無 28 李恆杰 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113年4月30日 港幣37萬7000元 2、113年5月17日 港幣38萬元 313萬7690元 29 劉心晶 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1、113年5月20日 港幣34萬4000元 2、113年6月4日 港幣5萬2000元 163萬6000元 30 鄧雯倩 113年4月23日起 無 無 31 黃秀花 113年4月24日起 無 無 32 陳依琳 113年4月25日起 無 無 33 白川 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1、113年5月23日 港幣32萬元 2、113年5月24日 港幣6萬元 3、113年5月31日 港幣79萬元 4、113年6月1日 港幣81萬元 820萬9400元 34 洪敬恆 113年5月18日起 無 無 35 關曉璇 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 1、113年5月24日 港幣19萬5000元 2、113年6月3日 港幣70萬元 369萬6350元 36 武楚楚 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1、113年5月31日 港幣3萬8000元 2、113年6月1日 港幣20萬100元 108萬8117元 37 吳清玉 113年5月20日起 無 無 38 張嘉明 113年5月22日起 無 無 39 王子睿 113年5月25日起 無 無 40 田子琴 113年5月25日起 無 無 41 林彥廷 甘淨勻 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1、113年6月12日 港幣20萬元 2、113年6月29日 港幣1萬7300元 89萬7968元 42 李慧鈺 113年5月28日起 無 無 43 陳曉欣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 113年6月3日 港幣36萬元 148萬6800元 44 鄒璟茵 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113年6月4日 港幣20萬元 82萬8000元 45 李婷婷 溫峻榮 113年5月31日起 無 無 46 黃永鋒 113年5月31日起 無 無 47 王玉玲 113年6月1日起 無 無 48 張 113年6月1日起 無 無 49 李世順 113年6月2日起 無 無 50 鄧翔升 113年6月2日起 無 無 51 梁銘方 113年6月3日起 無 無 52 吳家軒 113年6月4日起 無 無 53 韓睿遠 113年6月4日起 無 無 54 高瓔瑋 113年6月4日起 無 無 55 2240萬595元附表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13年9月25日執行搜索時
所扣得被告吳牧翰所有之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執行處所 1 1-1 iPhone 15 pro 手機 支 1 吳牧翰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5A) 2 1-8 CRONUSART 天空藍塑膠手錶 只 1 吳牧翰 3 1-9 CRONUSART 機械黑色塑膠手錶 只 1 吳牧翰 4 1-10 ROLEX 腕錶 (銀) 只 1 吳牧翰 5 1-16 FENDI 黑色錢包 只 1 吳牧翰 6 1-19 DIOR 黑色包(布面) 只 1 吳牧翰 7 1-21 Louis Vuitton LV灰黑方格肩背皮包 只 1 吳牧翰 8 1-22 Bottega Veneta 黑色方形皮夾 只 1 吳牧翰 9 1-23 Louis Vuitton LV灰黑方格長夾 只 1 吳牧翰 10 1-24 Louis Vuitton 手提包(下灰上黑、皮) 只 1 吳牧翰 11 1-3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 組 1 吳牧翰 帳號: 000000000000 12 1-35 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 組 1 吳牧翰 帳號: 000000000000 13 1-36 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 組 1 吳牧翰 帳號: 000000000000 14 1-3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 1 吳牧翰 0000000000000 15 1-39 iPhone 7 手機 支 1 吳牧翰 IMEI: 000000000000000 16 1-40 iPhone 9 手機 支 1 吳牧翰 IMEI: 000000000000000 17 1-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 批 1 吳牧翰 18 1-42 盈家合搬家契約 批 1 吳牧翰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 1-4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鑰匙兩支 支 2 吳牧翰 20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輛 1 吳牧翰 臺中市○○區○○○路000號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