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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㈡被告與「小胖」、「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苗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援引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似,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期約收集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之均於量刑時作為參酌因素。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且於本案中拿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認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均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9號被 告 曹○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小林」(前開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個工作日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曹○彥與「小胖」、「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下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高雄找工作找老闆找員工找職缺」、「嘉義二手傢俱專賣」、「彰化求職打工兼職正值日領找工作」等社團中,以暱稱「Muhammad AbdallahAbdallah」刊登「解決部分困難 缺工缺錢有需要的來 問問不用錢-月薪水15萬起 困難的聯絡賴:054423」等內容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Easo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Eason」主動向佯裝提供帳戶之警員表示欲收購帳戶金融卡,且與員警達成以32萬元之對價,收購2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合意,並約定由警方於同日13時許,將裝有2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埋包」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曹○彥依「小林」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著手拾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找老闆找員工找職缺」、「 嘉義二手傢俱專賣」、「 彰化求職打工兼職正值日領找工作」貼文擷圖、警方與「Eas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欲收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資訊,經警方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同意收購2張帳戶金融卡,且要求警方將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會派員前往拿取等事實。 3 114年4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拾取取前揭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曹○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小胖」、「小林」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再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解決部分困難 缺工缺錢有需要的來 問問不用錢-月薪水15萬起 困難的聯絡賴:054423」之貼文,並與警方約定以32萬元之報酬收購2張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情,業已敘明如上,並有前開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內容為不實,自難逕將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