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楓
廖俊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廖俊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可楓、廖俊維(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1行之「114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可楓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俊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王可楓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
「王敬嚴」、「嘉良」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us000000000000oud.com」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可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可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廖俊維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104頁),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58、213頁、本院卷第89、104頁),堪認被告廖俊維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廖俊維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王可楓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⒌被告廖俊維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可楓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廖俊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分別為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江淑華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王可楓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被告廖俊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可楓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可楓為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廖俊維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可楓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廖俊維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155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12 Pro 5G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14年2月12日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志明」方章印文1枚;蓋有「王可楓」私章印文1枚、簽署之「王可楓」署名1枚 4 新陳投資工作證 張 2 5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 告 王可楓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廖俊雄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起、114年2月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可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敬嚴」、「嘉良」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為其報酬;廖俊雄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bus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指示,擔任現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報酬。王可楓、廖俊雄與「王敬嚴」、「嘉良」、「bus000000000000oud.com」、「Guo-Hao Bai」、「Hao Yi Lee」、「陶陶(李知恩)」、「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燕子」、「新陳-妞妞」、「新陳-紫紅」與江淑華聯繫,並向其佯稱:使用「新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江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因江淑華察覺情況有異,於114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金飾1批(總計價值約70萬4,000元)。嗣王可楓依「王敬嚴」指示,先在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廖俊雄則依「bus000000000000o
ud.com」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監控,察看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有無可疑車輛或員警之蹤跡,並隨時回報予「bus000000000000oud.com」。王可楓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上開地點與江淑華見面收取上開金飾,王可楓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江淑華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收據偽簽署押、金額,並於江淑華假意交付金飾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江淑華,表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金飾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淑華,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王可楓,王可楓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又因廖俊雄於王可楓面交前即至上開收取金飾之地點附近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廖俊雄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王可楓身上扣得金飾1批(已發還)、工作證3張、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於廖俊雄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楓、廖俊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燕子」、「新陳-妞妞」、「新陳-紫紅」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可楓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o-Hao Bai」、「Hao Yi Lee」、「陶陶(李知恩)」、「明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廖俊雄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us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泓愷」、「楊翰昕」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可楓、廖俊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王可楓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署押、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王敬嚴」、「嘉良」、「bus000000000000oud.com」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如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4,000元,若成功收取,將對告訴人江淑華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2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機,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廖俊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有拿到車馬費5,000元等語,是被告廖俊雄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飾1批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可楓於偵查中稱:這一次我沒有收到報酬,他們說要做滿半個月才有收入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可楓為本案收受金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