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收據(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沒收;未扣案「陳少廷」之印章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家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網路對公眾」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藍寶堅尼」、「保時捷GT3」、「邁巴赫」、「奧迪RS6」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收據(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陳少廷」之印章1顆,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陳少廷」之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收據1張所示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少廷」署名、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將收取之款項拿去公共廁所交付給收水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 告 許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GT3」、「邁巴赫」、「奧迪RS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許家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面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許家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戴美鈴於112年11月初某日,觀覽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聯繫,「蘇老師」遂向戴美鈴佯稱:可協助貸款融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進行投資,有獲利220萬元,須歸還融資180萬元方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戴美鈴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6時許,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附近,面交黃金金條950公克與現金13萬元(總價值合計280萬元)。嗣許家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戴美鈴收取上開金條與現金後,許家維再填妥以「富善達投資」及「陳少廷」名義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上偽蓋「陳少廷」之印章後交付戴美鈴以行使,用以表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少廷」收受戴美鈴所交付之金條與現金合計2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廷及戴美鈴。許家維取得上開面交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東海夜市某處停車場公廁,將上開金條與現金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戴美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0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戴美鈴收取金條與現金合計28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填妥以「富善達投資」及「陳少廷」名義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上偽蓋「陳少廷」之印章後交付被害人以行使之事實。 2 被害人戴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給被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GT3」、「邁巴赫」、「奧迪RS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之理財存款憑據,雖已交予被害人戴美鈴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