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淳(LINE帳號暱稱『24H白牌蛋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坤沙」、「韋一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司機、轉交報酬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訊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告訴人李彥文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短沖媽媽桑」、「唐曉羽」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鴻圖大展Victory」,復由「短沖媽媽桑」、「唐曉羽」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而悉受騙,進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進而與自稱達宇公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面交現金23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4日4時許,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搭載車手宋文權從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統一昭勝門市)至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上址收款,宋文權抵達上址後,先出具偽造之達宇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而行使,待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宋文權再填妥以達宇公司及「鐘弘瑞」名義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與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達宇公司「鐘弘瑞」向告訴人收取230萬元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鐘弘瑞」及告訴人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李彥文將230萬元款項交付予宋文權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宋文權因此未取得前揭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文、證人即車手宋文權之證述、被告與宋文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資料、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3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偽造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載宋文權從統一昭勝門市至左營高鐵站,而於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23時許,有依「包你發」之指示,將印章、3,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包你發」指定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白牌車司機總機,正常載送客人,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所轉交的款項也不清楚是什麼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至統一昭勝門市搭載宋文權前往左營高鐵站,並於前1日即114年7月3日23時許,有依暱稱「包你發」之指示,至上揭超商提領現金3,000元後,將提領之現金及「包你發」提供刻有「吳亦圭」姓名之印章1顆,在超商前交付予「包你發」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66、376頁),並經證人宋文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75頁;本院卷二第80-81、87-89頁),復有被告與宋文權、「包你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113年7月3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67、175頁;本院卷二第175-176、3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跑白牌,有一個車隊還有
帶司機,我有40幾個司機,我是跑晚上的,所以只要到早上或晚上我休假,大部分都不是我親自去載宋文權,另外我們有派車一定會傳送車牌給客人知道要坐的是哪一輛車,我們車隊有車輛調度的群組,我本人也會跑車,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會不會載到宋文權本人,都是傳LINE說要叫車,宋文權從高鐵站回屏東也有叫過我們的車,通知我們幾點到、幾點要載,我們就會傳車牌給他,並告訴他車子已抵達,抵達接送地點時,我們也不會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我們只會知道他有叫車,實際搭乘宋文權的次數,我是看我傳送我那台車號0000號車牌號碼給他的次數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查諸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其執業登記申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登記證編號為EA003326號、執業登記狀態為正常,此有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係自110年5月份開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以此為業。
㈢證人宋文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
4日間,我從屏東搭車到左營高鐵站,其中有幾天是被告載我,也有其他白牌司機來載送過我,我記得有搭過其他的車從高鐵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84頁),復稽以被告與宋文權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7月1日23時13分許,宋文權傳訊息予被告:「車牌多少」,被告回覆:「1938」;於翌(3)日5時42分許,宋文權傳訊息予被告:「你說車牌是0000嗎」,被告回覆:「對」,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擔任白牌司機總機,確有其所稱車輛調度、由其他車輛搭載宋文權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並非均由其載送宋文權乙情,應屬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7月4日當天,去程是我載宋
文權,回程好像是我車隊的司機去載的,我拿到的車資是去程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證人宋文權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搭乘白牌計程車的車錢是我支付的,一趟從屏東到高鐵是1,000元左右,我搭其他白牌計程車也都是固定給1,000元車資,每次單趟搭乘完就將1,000元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86-87頁),可見宋文權支付予被告及其他白牌司機之車資、方式均相同,並未有被告獲取之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司機,或另特別以週結、月結方式給付之情,且若非由被告載送宋文權時,該趟車資亦係由宋文權逕行支付予該次搭載宋文權之司機,並未另透過被告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堪認宋文權搭乘被告計程車之計、收費方式,與一般接單之長途計程車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所取從屏東到左營高鐵站每趟1,000元之車資,亦合乎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故被告辯稱其搭載宋文權之行為僅係正常載送客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稽諸被告搭載宋文權之路線,均係在屏東、左營高鐵站2點
之間往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並經證人宋文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互核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確實均係在屏東、高雄一帶移動,此有前開行動上網路歷程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9-314頁)。然宋文權於113年7月4日取款當日,係先搭乘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復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在臺中另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取款,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7-10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搭載宋文權從屏東至左營高鐵站,並未直接載送宋文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面交地點;又宋文權取款之地點,除臺中外,亦有至臺北取款之情形,業經證人宋文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見宋文權取款地點並不固定,實尚難逕以被告有載送宋文權從屏東至左營高鐵站乙情,遽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並參與本案犯行。㈥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確有依「包你發」之指示,
交付印章、現金3,000元予「包你發」指定之人,然其於交付上開物品當下,對於究係何人來領取該等物品,以及嗣後該等物品係轉交予何人均不清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你發」跟我認識了3、4年左右,他叫車很久了,之前他也有請我代購、買酒、送酒,這次「包你發」就是要我去指定地點拿東西給客人,因為那是他的錢跟他的東西,他要拿東西給誰是他的決定,我沒有起疑,因為我也不是要去跟別人收款,我認為因為那些是他的東西,他一定會去聯絡好交給誰這些事情,且拿錢跟印章這件事情只有1次,就是正常收500元車資,沒有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4頁)。衡諸「包你發」先前已有多次請被告代購、代送物品之情形,堪認2人間已有一定信任基礎,而被告提領3,000元款項後,「包你發」旋即於同日將3,000元連同500元車資一併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與「包你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7-15
9、175頁),足認對被告而言,其僅係依照熟客指示完成交辦之任務,並獲取500元之報酬,對於究係何人領取何物,以及該等物品之後係作何用途,均非其所關注。又現今詐欺手法、型態多元,印章此一物品本質堪屬中性,故轉交印章之行為與財產犯罪之連結性,能否與轉交存簿、金融卡之行為等同視之,尚有疑義;況被告交付之印章係刻印「吳亦圭」之姓名,顯非宋文權於本案所冒用之名義(本案係以『鐘弘瑞』之名義取款),此有員警113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宋文權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1-62頁)。從而,被告縱有代「包你發」交付印章予他人之行為,要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該印章是為供將來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使用;甚且,亦難認定宋文權有持被告交付之「吳亦圭」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
㈦另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間,有因派遣車輛指示其伴侶陳怡靜
向另案告訴人丁大淯收取贓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另案)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紀錄,此有被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然該另案發生時點係在本案(113年7月4日)之後,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行為,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驟認被告應對於其搭載宋文權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之分工等節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與宋文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而以前開罪責相繩。
㈧末就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子宸即「包你發」為證人(見本院卷
一第375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黃子宸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1月2日內警偵字第1148019313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屏檢錦義114助1559字第115900243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139、173-189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黃子宸無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本身之職業、其搭載宋文權往返之路線、其所營白牌計程車之派車模式、宋文權支付之車資金額及支付方式、被告與「包你發」間之關係及其另案行為時點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宋文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