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銘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04年8月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及林俊彥(綽號「虎」;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娟娟(綽號「林娟」)、劉芷君(綽號「曉培」、「小君」)、歐詠宸(原名歐維婷,綽號「火箭」、「小歐」)、陳思翰(綽號「便當」、「阿翰」)、邱國剛(綽號「馬」)、林佳嫻(綽號「嫺」)、簡秀家(綽號「夏夏」)、顏菀妘(綽號「踢」)、宋永國(綽號「大國」)、邱瑀芹(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清煬(綽號「罐」或「罐頭」;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廷鋐(綽號「星辰」;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蕭博文(綽號「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溫志裕(綽號「阿儒」,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餘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等「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機房及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足認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俊彥(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邱瑀芹(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清煬(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林廷鋐(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蕭博文(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A03(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溫志裕(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等上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由林俊彥擔任機房管理人兼一線話務人員,宋永國擔任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廚師,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邱瑀芹、林清煬、林廷鋐、蕭博文、A03、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邱國剛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詐騙,俟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陳思翰及案發期間在臺之溫志裕擔任車手頭,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娟娟,再由林娟娟委由歐詠宸及不知情、已成年之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上開4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搜索林政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於同日對林政憲執行拘提,復於同日在林娟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起出載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所對應供匯入其等報酬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筆記本(小)1本、便條紙1份等物扣案而查獲。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並未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得款項達500萬元以上(附件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將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指定自己或親友帳戶內,其中編號30至33共計1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亦不符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屬重大犯罪之情形,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屬贅載,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5、105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詐欺被害人是否不只一人,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係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且被告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5月17日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7萬元,是無從依前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境外話務人員之詐欺分工,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於量刑上就此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並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共17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