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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6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 告 謝明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提款及交款,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臉書暱稱「多拉B夢」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多拉B夢」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多拉B夢」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招攬翁聿興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名稱為「AEEX」及「IEORS」等投資網站平台,並向翁聿興佯稱參與期貨投資需儲值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聿興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即如附表所示層層轉入謝明哲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謝明哲依據「多拉B夢」之指示,於收款之當日,自前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在指定之地點將現金款項交與「多拉B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明哲從中可獲取收受款項之0.5%為其獲利。嗣因翁聿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聿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聿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謝明哲開立之⑴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曾桂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鄧欣慧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詹馨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詐欺取財之金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多拉B夢」等成員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8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匯款時間(113年)、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帳戶 翁聿興 6月27日11時37分許; 4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詹馨怡) 6月27日11時39分; 轉匯44萬95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鄧欣慧) 6月27日13時32分許; 轉匯68萬8800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明哲) 7月4日11時14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桂美) 7月4日11時15分; 轉匯34萬95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鄧欣慧) 7月4日11時17分許; 轉帳51萬4200元; 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明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