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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彭浩翔」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宗旻」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判決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劉偉帆與「楊宗旻」、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信」以LINE與江元麟互加為好友,對其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要其要下「聯博-TX」APP軟體註冊,致江元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註冊後,「羅曉慧」、「聯博投信」復向江元麟訛稱其申購未上市股票,有抽中11張,須繳納股款後始獲利離場云云,江元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嗣劉偉帆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浩翔」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其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聯博證券」工作證各1張後,即佩戴上開偽造偽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彭浩翔」,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向江元麟收取90萬元,劉偉帆與江元麟於上址見面後,劉偉帆即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彭浩翔」署押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彭浩翔」印文各1枚後,表示以聯博證券外派專員彭浩翔之名義,向江元麟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江元麟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博證券、彭浩翔及江元麟。劉偉帆於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元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偉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聯博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彭浩翔」工作證及112年8月1

6日「現儲憑證」翻拍照片、劉偉帆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明細、告訴人江元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文字檔1份、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彭浩翔」印章1顆,復持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彭浩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聯博證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佯裝聯博證券公司員工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浩翔」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提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1張及盜刻之「彭浩翔」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偽造,且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62頁),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將工作證、印章丟棄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彭浩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現儲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本案獲取報酬是9,000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對之賠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