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煌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煌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煌麟(下稱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是經通緝到案,並同時遭其他司法機關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且未禁止接見、通信,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被告雖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惟本院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鐘依靜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可佐。本院並已於115年9月10日判決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成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遭通緝,嗣於入境機場時被逮捕,且其
除經本院通緝到案外,其同時遭其他司法機關通緝,已有規避審判之情。現本案雖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宣告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但案件尚未確定,是認其仍有逃亡之虞。㈢本院審酌案件進行期間之上述情事,斟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