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4年5月15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8號被 告 CHAU CHING HEI (香港)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11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下稱周正希)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綽號「阿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於114年3月5日入境臺灣,周正希與「八兩金」、「阿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湯勝安等人,使湯勝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柯潘碧蓮),「八兩金」再指示周正希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至指定地點拿取提領款卡,周正希取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收取,嗣於114年3月8日1時29分許,周正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領款,因領款多次,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經詢問周正希,並扣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手機1支,並查詢165系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安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希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領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勝安於警詢中指訴、帳戶通報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洪誌壕於警詢中指訴、帳戶通報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延安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詹俊於警詢中指訴、帳戶通報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洪佳吟於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葉芝妘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周正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被告為境外人士,致查緝困難,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湯勝安 假慈善機關詐欺 114年3月7日16時51分 1萬元 114年3月7日19時55分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2萬元 2 洪誌壕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7日22時3分 1萬2000元 114年3月7日22時20分、21分 全聯超商臺中烏日店 2萬元、3000元 3 林延安 販售商品遭詐欺 114年3月7日22時12分 1萬1017元 4 詹俊 虛擬遊戲詐欺 114年3月7日22時29分 1萬6985元 114年3月7日22時34分 楓康超市高鐵店 1萬7000元 5 洪佳吟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4年3月8日0時51分 2萬9985元 114年3月8日0時54分、55分 統一超商鼎好店 2萬元、1萬元 6 葉芝妘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4年3月8日1時27分 3萬2036元 114年3月8日1時28分、29分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2萬元、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