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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禹翰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9498、3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貳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辛○○,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其與附表一所示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杜凱玲、陳昆聯等共犯(實際分擔之工作內容及參與之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不含陳昆聯),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間,經由辛○○、杜凱玲宣講,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無為草堂」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投資在菲律賓之博弈事業及分配賭場盈餘之會員資格為名,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保證固定收益分紅(例如一次投資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入會費」者,為銀級會員,可固定領取月息2%,換算年息為24%之收益,且1年後即可領回全額本金)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下稱大坵島投資案),且提供由辛○○及其擔任代表人之大坵島公司所開立之1年期同額支票(即面額同投資金額,票載發票日為加入投資之1年後)作為擔保之方式,而以收受投資名義,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而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總計吸金金額為11,600,000元(起訴書未載明,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整理而得)。

㈡於105年4月8日起,陸續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宣稱辛○○及陳昆聯2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由辛○○、劉元芳、韋金宏等人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投資方案(下稱水牛島投資案),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而投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總計吸金金額為195,375,0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億907萬元)。

㈢於105年6月9日起,在上址劉元芳居所,由辛○○、劉元芳等人

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宣稱投資股票閉鎖期間過後,投資人即可獲得

1 至3 倍不等報酬云云,以此對外招攬每1 單位(每球)35萬元之投資,致使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而投資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總計吸金金額為17,850,0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9,665,000元)。

三、辛○○及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依辛○○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攜帶如附表六所示之美金,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辛○○,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之去向,非法進行洗錢。

四、案經馮勝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嘉玲、官有寶、乙○○、戌○○、甲○○、天○○,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劉元芳、許仁德、溫承勳、陳昆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申○○、壬○○、寅○○、未○○、地○○、午○○、宇○○、丙○○、亥○○、侯偉鴻、王錦源、辰○○、黃亮董、趙若辰、丑○、子○、丁○○、周吳花子、周啟雄、林家羽、己○○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馮勝傳、王美芳、戊○○、庚○○、癸○○、巳○○、酉○○、丙○○、亥○○、王忠偉、乙○○等人,及同案被告韋金宏、劉元芳、許仁德、溫承勳、陳昆聯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326、429頁、金訴卷第208、267頁),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投資方案,分別對應之投資本金、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各方案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日期、細項方案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明細表;犯罪事實三所為洗錢之金額,亦詳如附表六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投資人之證述及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何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經由被告直接、間接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

四、其次,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所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紅利,或利息,其既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類型投資方案,投資人所獲得之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所示,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明。

五、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屬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稱「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指示共犯許仁德將如附表六所示違法吸收之資金,陸續自銀行領出並兌換成美金,多次攜帶出境至菲律賓,即以現金方式轉交予被告,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屬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而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就附表六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又所謂「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鑑於過往人頭文化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同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大坵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雙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326頁),自屬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情形。

四、又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處罰規定,修正前之該項後段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之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無論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側重於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嚴重程度,著眼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於計算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公司人員薪資或管銷費用等各項成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各投資方案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分別為11,600,000元、195,375,000元、17,850,000元(併案意旨書均有誤載,詳附表四、五之說明欄,應予更正),合計為224,825,000元,自已逾首揭條文所定1億元之加重處罰條件甚明。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105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更正,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又追加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有未合。

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仁德先後多次非法洗錢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

杜凱玲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之期間,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犯許仁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8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非法吸金及洗錢罪,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9670、29498、34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達2億2千萬餘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本無歸,復指示同案共犯將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轉移,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犯罪所得之困難,又迄今均未與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非法吸金之期間與規模,及洗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大坵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雙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本案招攬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亦未有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情形,故就吸金總額224,825,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犯加重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既係認定為105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自己犯重大犯罪即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而本院就吸金總額業已悉數諭知沒收如上,若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予宣告沒收,不無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劉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5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共犯行為分擔編 號 主要共犯 負責工作內容(除陳昆聯經認定為幫助犯外,其餘共犯均為共同正犯) 參與 期間 最後事實審 一 劉 元 芳 ⑴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⑵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⑶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 105年4月8日起,迄105年11月間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 二 韋 金 宏 ⑴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 ⑵開發雙龍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 ⑶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⑷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 105年4月8日起,迄105年6月22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 三 許 仁 德 ⑴辛○○之司機 ⑵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 105年4月8日起,迄105年11月間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 四 杜 凱 玲 ⑴辛○○之胞妹 ⑵負責向投資人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⑶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款項。 105年4月8日起,迄105年6月21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1717號判決 五 陳 昆 聯 ⑴擔任雙龍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人頭負責人。 ⑵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雙龍集團作為收受投資人資金使用。 105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迄105年9月9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1717號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