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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5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11行,「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天賜」補充為「先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陳天賜』工作證,表明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天賜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13行,刪除「並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

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有佯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並於取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坤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該次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衡酌被告有諸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

取款,收據上公司章是印出來就有的,收據上的字跡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至於被告所攜帶之工作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取款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5

0萬元,該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劉坤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賴錦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王家和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天賜,並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賴錦雲,並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嗣賴錦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家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錦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錦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錦雲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賴錦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錦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賴錦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賴錦雲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王家和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總太易居社區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