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少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偉文」補充更正為「先向呂素珍出示偽造之『林偉文』工作證,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偉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俞建豪」更正為「陳建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1、99、10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呈(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暱稱「
聯巨」、陳佳樹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另被告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有指認上手陳佳樹、陳迦勒,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亦無從認定陳佳樹、陳迦勒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中檢介道114偵21066字第11490910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取款時有帶收據、識別
證。偵卷第93頁收據為我去取款時攜帶之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彩色列印出來的,收據上的字跡是上手幫我寫好的,手印是我蓋的,我的角色是「林瑋文」,工作證上也是記載「林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則被告固向告訴人領取130萬元,惟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3年6月2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偵卷第93頁 二 偽造之「林瑋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被 告 錢少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少凱、陳建呈均明知陳佳樹(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聯巨」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佳樹、「聯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前,加入陳佳樹、「聯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呂素珍,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錢少凱依陳佳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偉文,並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文件交付呂素珍。㈡陳建呈依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陳宜民,並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等文件交付呂素珍,並可獲取報酬1萬元。嗣呂素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少凱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素珍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呈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翻拍照片、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6667號鑑定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程、錢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呂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透通訊軟體LINE將呂素珍加入好友及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在「聯巨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錢少凱 113年6月21日15 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130萬元 2 取款車手:俞建豪 113年7月15日 18時54分許 同上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