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妤睿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啊瀚」、「LEO」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A03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情事,遂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夕陽照海岸」及暱稱「林佩薇」好友,「林佩薇」並向員警佯稱:以內線交易手法、儲值並下載「柏瑞投資公司」APP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復請員警加入「柏瑞營業員」好友後,員警即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柏瑞營業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假意交付2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款項,並由「柏瑞營業員」傳送「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市場部」、職務「市場專員」、姓名「A03」之工作證、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條、以及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員警。嗣A03再依「秉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出具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收取20萬元,在現場教導員警如何線上簽名在上揭「柏瑞營業員」傳送之偽造「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而A03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自A03處扣得假鈔20萬元(已發還)、智慧型手機1支、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A03印章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123、1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夕陽照海岸」擷圖、警方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27至29、43至49、51、55、63至75及99至135、77至79、79至83、85至95、97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至79頁)77頁影像中的人是我沒錯,79頁是我搭乘的交通工具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81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及49、5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印章1顆、手機1支、工作證1張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啊瀚」、「LEO」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2萬7,000元之代價,由被告A03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3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之存款憑條,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實際上有無「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3於114年4月30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擬收取20萬元,並由「柏瑞營業員」傳送「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市場部」、職務「市場專員」、姓名「A03」之工作證、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條、以及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嗣被告A03再依「秉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出具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並收取20萬元,在現場教導員警如何線上簽名在上揭「柏瑞營業員」傳送之偽造「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案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3所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3任職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員警,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㈣成立罪名:
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3與LINE暱稱「知恩」、Telegram暱稱「秉逸」、「啊瀚」、「LEO」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害人之財物仍有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123、134頁),是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所述。「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123、134頁),且無證據取得犯罪所得,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警方偵辦人員當面收取20萬元款項,擬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同時扶養16歲、14歲子女、前夫有時會給付有時不會給付扶養費、現在社區教學手做蠟燭、石膏等等、收入不穩定、每月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還要付16,000元房租、才會想兼差賺錢不小心涉入本案、在社區關懷老人的據點教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本件收取款項時當場遭警方破獲,是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見偵卷第71頁存款憑證影印本)、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影印本),扣案偽造之「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Apple手機1支、「A03」印章1顆(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使用扣案手機進行本案犯罪事實之聯絡,偽造工作證是用以取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以上物品均係被告A03向警方偵辦人員收取20萬元時所使用,或係實施其他詐欺犯罪所使用,均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條、以及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上開文書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處 理 備 註 1. 工作證 1張 沒 收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2. Apple手機 1支 沒 收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 印章 1顆 沒 收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