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胡妤睿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書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妤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5日提起上訴,然該聲明上訴狀內容僅稱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中院漢刑知114年度金訴2535字第1140099188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然未獲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再於115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5日由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受僱人弘陽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執,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由受僱人狀元華廈管理委員會紀金耀蓋章收執,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