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献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献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献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轉匯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海外代辦王經理」之人(下稱「吳經理」、「海外代辦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含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楊献嬪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楊献嬪具參與組織之犯意),由楊献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海外代辦王經理」,並依其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楊献嬪及其餘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加入好友之連結,誘使A02循上開途徑與「童欣涵」成為LINE好友,「童欣涵」對A02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上情後,楊献嬪即依「海外代辦王經理」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20萬元、4萬4,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20時7分許、21時39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5,000元、1,300元、100元(合計6,400元,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作為其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加入好友之連結,誘使A03循上開途徑與「劉佳玲」成為LINE好友,「劉佳玲」對A03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67萬7,9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上情後,楊献嬪即依「海外代辦王經理」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67萬7,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5,000元作為其報酬(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献嬪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368、36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A02及A03(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供自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曾向聯邦、遠東、土銀及第一銀行詢問申貸事宜,然上開銀行均因伊高齡、無勞保、無薪轉戶、無法提供擔保品亦無保人等情,而均不願核給貸款。伊嗣於網際網路查悉「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可為其申辦貸款,詎料其等假冒遠東商銀名義,對伊佯稱僅需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配合下載MAX APP(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及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其等將為伊代操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即可以「比特幣貸款」方式核予貸款10至30萬元等語。伊雖對上情有所懷疑,然伊不了解比特幣,認為比特幣為國外產業而不歸我國政府管理,且誤認透過GOOGLE下載之APP均為合法,方誤信「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伊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稱本案
土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海外代辦王經理」,並依其指示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⒈嗣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加入好友之連結,誘使告訴人A02循上開途徑與「童欣涵」成為LINE好友,「童欣涵」對告訴人A02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12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海外代辦王經理」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20萬元、4萬4,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另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20時7分許、21時39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5,000元、1,300元、100元(合計6,400元)供伊使用。⒉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加入好友之連結,誘使告訴人A03循上開途徑與「劉佳玲」成為LINE好友,「劉佳玲」對A03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67萬7,9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即依「海外代辦王經理」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67萬7,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5,000元供伊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等節均相符合,且有告訴人A03報案之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71、81至85頁)、告訴人A02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111、113、127頁)、告訴人A02與「恆豐客服」及「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43頁)在卷宗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就上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匯款項。被告案發時為64歲之成年人,其具二、三專肄業之學歷,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空中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又自陳伊於網路接案從事看護個案工作,具備各種帶領老人活動之師資資格,可從事魔術表演及教學、藝術輔療、芳療課、園藝課、體適能課(如律動、毛巾操、海帶舞及彈力帶等)、音樂輔療、創意手作、折氣球等活動等語,此有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7、29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向聯邦、遠東、土銀及第一銀行詢問申請貸款事宜等語,另被告具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成功之經驗,此分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18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990號函及其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114)合法字第1140700487號函及其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23、326、335至3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了解循正當管道申請貸款之流程,並對於提供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他帳戶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且與申辦貸款無涉,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在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時,遭行員刁難,行員並要求警察到現場,伊認為當時警察係擔心伊遭詐騙集團騙。伊依「吳經理」指示,至銀行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吳經理」告知伊,如遇銀行行員詢問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理由,則回答係個人使用做服裝生意即可,態度務必堅定,伊係依上開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8至40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網路上接案從事個人看護工作,業如前述,足見「吳經理」係要求被告以不實原因回覆銀行行員,顯係以虛假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所為已違常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外代辦王經理」向伊表示,如接獲銀行電話詢問為何有125萬元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則回應係伊之朋友A02還款125萬元車錢即可,然伊不認識告訴人A02,伊亦不知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伊未詢問「海外代辦王經理」為前開指示之緣由,即遵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海外代辦王經理」亦要求被告以虛假事項欺瞞銀行行員,倘上開資金流動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情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已預見此情,仍配合「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已預見「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為圖獲取不法所得,仍不顧犯罪風險,依為上開行為,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
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被告已預見該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既已預見轉匯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轉匯,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車手,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車手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車手確實毫不知情,其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轉匯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經查,告訴人A02於113年8月23日11時8分許,將125萬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將120萬元、4萬4,000元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2時7分許,將67萬7,900元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將67萬7,000元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觀諸上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足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與「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轉匯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曾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成功,且知悉其後向銀行申貸遭拒之原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知之甚詳。
⒉細觀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及其所對應之被告辯詞,顯見被告
藉由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察覺前情有異,而被告係透過網路接看護個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具備靈活使用網際網路功能之能力,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經「吳經理」出言搪塞後,被告即未予追究,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其中所存風險,猶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事涉不法並非渾然未覺。再觀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及其所對應之被告辯詞,被告已知本案土銀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且被告甚至就如何應對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提出伊認為較合理之說詞(如附表三編號28至36所示),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事涉不法,伊與「吳經理」及「海外代辦王經理」對話中提及申辦貸款等情,僅為倘後續遭刑事訴追時,所預留之辯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8月22日15時49分許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1元,係騙伊辦理貸款之人存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嗣同日告訴人2人之款項旋即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遭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上開金流軌跡與詐欺及洗錢案件先匯入小額金額測試帳戶可正常使用(俗稱「試車」)後,方匯入遭詐欺款項之金流軌跡特徵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所辯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吳經理」、「海外代辦王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間,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及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不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現仍留存於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400元及就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及㈠之記載 (告訴人A02 楊献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及㈡之記載 (告訴人A03) 楊献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之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被告辯稱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2日20時47分許 「吳經理」 您需要一筆資金周轉是嗎 伊自知申貸條件不佳,而未自行開出申貸金額,僅希望可貸金額越高越好,且「吳經理」表示此為透過比特幣貸款,伊認為國外制度可能與臺灣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頁) 2 被告 是 3 同日20時48分許 「吳經理」 您是從事什麼工作的呢 4 同日20時50分許 被告 看護 5 同日20時51分許 「吳經理」 那您這邊需要多少資金週(應為「周」)轉呢 6 同日21時12分許 被告 不限 7 同日21分55時許 「吳經理」 你的意思是貸款多少都可以嗎 8 同日22時14分許 被告 就看可核貸多少? 9 同日22時17分許 「吳經理」 好的麻煩提供你的名字 手機門號 年齡 10 113年8月3日9時45分 被告 楊献嬪 0989-******(個資予以遮隱) 65 伊雖不清楚「吳經理」之內部審核流程,但伊認為可申貸10至30萬元尚屬合理,故未詢問「吳經理」為何伊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給「吳經理」,「吳經理」即可算出可貸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1頁) 11 同日11時40分 「吳經理」 你的銀行帳戶是不是警示戶呢 12 同日11時41分 被告 非 13 「吳經理」 請你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賴ID 我幫您提交給公司,讓公司幫您作審核 14 同日11時42分 被告 ID:0989******(個資予以遮隱) (被告傳送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15 同日11時43分 「吳經理」 好的等待幾分鐘 16 113年8月4日17時29分許 公司這裡已為你審核到10-30萬的貸款金額 你現在需要貸款多少呢 (中略) 17 113年8月7日10時44分許 「吳經理」 等你審核通過了公司會給你幾種還款詳情讓你選擇 伊從未聽聞辦理貸款須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未聽聞「比特幣貸款」,故詢問「吳經理」此情。伊與「吳經理」於113年8月2日前已有聯繫,故伊於該日與「吳經理」聯繫時,已知伊向「吳經理」申辦之貸款為「比特幣貸款」,然伊之手機內已無留存伊與「吳經理」之電話紀錄云云(見本卷第316、317頁)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6、217頁) 18 被告 好,還要等多久? 19 同日10時49分許 「吳經理」 那您下載我們公司平台MAX或Maicoin註冊填寫資料審核就可以了 20 被告 好 21 「吳經理」 (傳送MAX及Maicoin之APP圖示截圖) 22 同日10時53分許 被告 我辦理貸款,為何要下載虛擬貨幣平台(應為「臺」)? 23 「吳經理」 現在臺灣貸款很難辦理 我現在的客戶都是下載虛擬貨幣平台(應為「臺」)來貸款的 這樣審核比較容易通過 到時候貸款下來的是美金,是可以換成台(應為「臺」)幣的 24 被告 金主是誰? 25 同日10時54分許 「吳經理」 什麼金主 能理解嗎? 26 同日10時55分許 被告 貸款給我的金主 27 「吳經理」 肯定是公司這裡給你撥款啊 (中略) 28 113年8月20日17時47分許 被告 我是被匯款者,何需再辦約定轉帳? (無)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3、265頁) 29 同日17時48分許 這太奇怪了 30 同日17時49分許 「吳經理」 款是到平台(應為「臺」)遠東帳戶上,只要約定了才能直接匯入你的銀行帳戶上 31 被告 我貸期融資都不用辦這約定轉帳 32 同日17時50分許 「吳經理」 可以不辦理,不辦理的話審批額度需要半個月到20天才能下來 辦理約定當天就可以審批額度發款 33 被告 約定轉帳我也辦過,是要將錢轉給特定對象,所以,只需我去辦,對方不用辦 34 同日17時52分許 這不合常理 (中略) 35 同日17時56分 「吳經理」 約定生效成功當天就可以審核發款 伊曾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行員刁難,且行員要求警察到場,伊認為警察到場原因係擔心伊遭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7頁) 36 同日17時57分許 被告 若銀行不給辦呢? 去年兆豐就不給辦!還叫警察來 37 同日17時58分許 「吳經理」 我會跟土銀行員講,你態度堅定講個人使用做生意就可以了 你哪個區的 我會恨(應為「跟」)行員講 38 同日17時59分許 被告 後來又跑去文心分行,還是不給辦,還叫警察來 39 「吳經理」 你放心,你加我王經理,他會安排好跟行內人員講 (傳送「MAX代辦王經理」之LINE好友連結) 40 同日18時0分許 他會幫你約定成功幫你審批成功貸款 我跟他講好了 伊詢問申貸銀行是否為遠東銀行,係因於臉書上看到可向遠東銀行申貸,「吳經理」怎麼說伊就怎麼作云云(見本卷第317頁)。 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9頁) 41 同日18時1分許 被告 所以,我的申貸銀行是遠東銀行? 42 同日18時2分許 「吳經理」 也是約定遠東,你加他就可以,配合好他 43 被告 好 44 同日18時3分許 銀行經理這麼年輕,太不合常理 45 「吳經理」 現在全部都很年輕 46 同日18時6分許 被告 不是都該慢慢歷練再往上慢慢升職嗎 47 同日18時7分許 「吳經理」 現在很多業務全部都是年輕的
附表三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被告辯稱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20日18時3分許 被告 你好 (無) 被告與「海外代辦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3、275頁) 2 「海外代辦王經理」 你好,我知道你情況,你這邊要認真配合好 我現在平均一天有20位客戶,有時非常忙,所以你要認真配合好 3 同日18時4分許 被告 要如何配合 4 「海外代辦王經理」 你在哪個區 5 同日18時5分許 被告 台(應為「臺」)中 6 「海外代辦王經理」 (「海外代辦王經理」已收回訊息) 約定的帳號知道了嗎 7 同日18時7分許 被告 到底是要去土銀或郵局? 8 同日18時8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你明天早上攜帶好身分證,土銀存簿,個人印章,到土地臨櫃開通網銀再約定帳號 土地 我會交代裡面的行員 9 如果行員有問,你就講個人使用做服裝生意,態度一定要堅定,我會安排約定通過的 10 同日18時10分許 被告 土銀,台(應為「臺」)中,中港分行 (中略) 11 113年8月23日9時4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今天生效會幫你了,你平台(應為「臺」),網銀都不要去強登知道了嗎,被駁回一次就麻煩了 「海外代辦王經理」向伊表示,如接獲銀行電話詢問為何有125萬元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則回應係伊之朋友A02還款125萬元車錢即可,然伊不認識告訴人A02,伊亦不知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伊未詢問「海外代辦王經理」為前開指示之緣由,即遵照辦理,伊亦不知前開125萬元之真正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與「海外代辦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7頁) 12 被告 好 13 同日9時55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現在先幫你,其他客戶推到下週 14 同日9時57分許 如果有銀行電話,你就講朋友A02還款125萬車錢就可以了,我這邊都交代好了 你記住名字,金額,理由就是還車錢就可以了,清楚了嗎 15 同日10時2分許 被告 你意思是說:那是朋友還我錢? 16 同日10時3分許 哪家銀行 17 同日10時4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嗯嗯,A02,125萬 18 被告 好 19 「海外代辦王經理」 土銀電話,如果有要接,正常沒有,我都交代好了 (中略) 20 113年8月23日15時7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這邊幫你申請在土地銀行了,你去土銀ATM提領,不要去登平台(應為「臺」)和網銀知道了嗎 「海外代辦王經理」並未要求伊領錢後向其回報,伊辦理完畢後回報僅為伊個人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與「海外代辦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頁) 21 被告 急用金嗎? 22 「海外代辦王經理」 對的 23 同日15時8分許 你去土銀提領,領到了跟我講 24 被告 好的,謝謝您 25 「海外代辦王經理」 不客氣 26 同日15時44分許 被告 急用金已提領5000,謝謝您 27 同日15時45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好的,不客氣 (中略) 28 113年8月28日9時27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如果有銀行電話你就正常接聽,講跟朋友借錢買車就可以 伊知悉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伊係為取得「比特幣太款」方配合「海外代辦王經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與「海外代辦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9、341頁) 29 同日9時28分許 我全部有交代好,正常沒有電話 30 被告 好的,謝謝您 31 同日9時29分許 但我沒汽車駕照,能買車嗎? 32 同日9時30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那就講購買傢俱就可以了,意思有電話的話,記得接聽知道了嗎 33 被告 好 34 同日9時31分許 您是說土銀嗎? 35 「海外代辦王經理」 對的 36 同日9時32分許 被告 颱風季節,翻修老屋較妥 37 「海外代辦王經理」 可以的 38 被告 謝謝您 39 同日9時33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不客氣,下午會幫你申請急用墊支,申請好了我跟你講,你再去提領 40 被告 好 41 同日12時46分許 「海外代辦王經理」 如果有銀行電話,你都回答是就可以了,40萬的親戚陳祖安借錢給你颱風季節,翻修老屋較妥 42 同日12時47分許 陳祖安,電話0988******(個資予以隱匿) 43 同日12時48分許 你記住名字,金額,和理由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