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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紫洛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紫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紫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2月2日間某日,將其所持用其女兒王以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洪櫻禎、劉姵君、江沛琳、張宸瑋、巫瑞庭(下稱洪櫻禎等5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一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櫻禎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櫻禎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宋紫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證人王以亭申辦,並出借予被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嗣於113年12月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即通知證人王以亭至銀行辦理掛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自己申設帳戶遭凍結,因有收受看護薪資需求,才向證人王以亭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為人母親,自無將子女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證人王以亭申辦,並自113年4、5月起出借予被告

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4偵18608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23、303頁),核與證人王以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5、39至4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洪櫻禎等5人遭詐欺取財成員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一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資證明告訴人洪櫻禎等5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且均遭提領完畢。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取財成員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於本院審判時再改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記載於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故被告關於提款卡密碼記載之處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縱使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會輕易將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況被告自承於113年11、12月從事看護工作,看護薪資會轉帳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王以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薪轉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對於被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且被告前於113年7月2日即因提供他人帳戶,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書面告誡,有告誡書1份(見114偵18608卷第57頁)在卷可查,理應更為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竟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再者,參以①系爭帳戶於113年11月27日經被告陸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3,000元、400元後,僅剩餘額14元,金流情形復轉變為轉入多筆大筆金額後,再一次提領,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②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證人王以亭借用帳戶係為收受看護薪資,並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114年3月20日警詢時分別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114偵45273卷第47頁,114偵18068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向證人王以亭借用系爭帳戶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多元,被告借用之初縱無提供他人帳戶使用之需求,仍有可能因經濟狀況變化而起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人母親,自無將子女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實務上不乏為圖己利,任意將子女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例,是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帳戶是否為其子女申辦,並無必然關聯。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查,被告雖有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6、321頁),惟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7月2日已因提供他人帳戶,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書面告誡,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清潔、超商人員及看護等工作,且知悉不可以將自己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因為會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堪認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洪櫻禎等5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7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

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暨其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6、321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不詳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櫻禎 自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櫻禎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12月3日8時52分許 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以亭 113年12月3日9時26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洪櫻禎於警詢之指述(偵18608卷第61至63頁)。 ⒉王以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113年12月3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2 劉珮君 自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姵君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劉姵君於警詢之指述(偵18608卷第125至13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偵18608卷第153至161頁)。 ⒊王以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113年12月2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3 江珮琳 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珮琳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12月4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江珮琳於警詢之指述(偵18608卷第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608卷第175至192頁)。 ⒊王以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4 張宸瑋 自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宸瑋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 70,000元 ⒈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之指述(偵18608卷第277至285頁)。 ⒉王以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 5 巫瑞庭 自113年6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巫瑞庭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巫瑞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5273卷第53至6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5273卷第70、80、99頁)。 ⒊王以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