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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睿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被告趙睿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 年6 月

5 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 年6 月5 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及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