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姿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姿晴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姿晴先向彭政興(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許姿晴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扣除自己可獲取之報酬即所領金額之5%後,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等詐欺贓款兌換成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至「Greg Donaldson」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姿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最初係以彭
政興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後,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等情,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判決附卷可按。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固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4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許姿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甲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被告許姿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乙案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下稱丙案)。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甲案,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即乙案。則甲案既已於113年8月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已於113年8月27日判決,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即無許追加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丙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及地點、金額 1 林莉滿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假交友真詐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