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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113年3月20日)各壹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審理中均供陳有收到5,000元之車資已如前述,上開5,000元車資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為被告犯罪之成本,亦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動繳交上開5,000元犯罪所得,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4歲女兒,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音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國庫

送款回單」(113年3月20日)各1份,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A03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有收到5,000元之車資,

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8號被 告 A04

A05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依「薛金」指示,由A05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後,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A04,再由A04將款項放置在「薛金」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與「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陳雯晴」誘騙A03下載「智慧口袋」APP操作投資,並佯稱:會派專員向A03收錢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5即透過網路電話接受「薛金」指揮,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工作證1張及偽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家豪」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再於113年3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上址交岔路口,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向A03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揭偽造國庫送款回單予A03簽收,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3投資款之意思,復前往指定地點與A04會合,將上開詐欺贓款50萬元交予A04,由A04將該50萬元放置在「薛金」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A05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拍攝偽造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偽造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A05與「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另前揭國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家豪」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49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A05前揭犯罪所得)雖非被告2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