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烱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下稱「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透過LINE依「劉俊」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丙○○、「劉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之廣告貼文,經乙○○觀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建之LINE群組並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在「威文富投」軟體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3巷路口交付50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依「劉俊」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威文富投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之收據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下簡稱投資契約書)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烱聰」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乙○○而行使,復於乙○○交付50萬元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之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陳烱聰」之署名,用以表示投資公司派員收取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進而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投資契約書予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陳烱聰」及乙○○,丙○○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車輛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與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投資契約書為警扣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之廣告貼文,經丁○觀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建之LINE群組及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遂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在「億銈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0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依「劉俊」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烱聰」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向丁○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丁○而行使之,復於丁○交付180萬元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之出納專員欄位簽署「陳烱聰」之署名,用以表示投資公司派員收取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進而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烱聰」及丁○,丙○○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不詳車輛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與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收據經警扣押,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以上卷頁均見附表四)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收據、投資契約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予被告上開等款項,再經被告輾轉交予不詳上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契約私文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劉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各次領款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但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就其本案所為上開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警並未針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確認被告是否有認罪之意思,應從寬認定自白之要件,而認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等而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等分別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22頁;少連偵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雖就本案2次犯行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相關之前述量刑因素,並考量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程度屬於中度之狀況,認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投資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其他收據、操作契約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且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此部分之物品,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實際獲取之報酬各為2,000元,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等規定,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各次收取之詐騙贓款,均經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已據認定如上,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陳烱聰」署名1枚。 2 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偽造「陳烱聰」工作證1張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偽造之「陳烱聰」署名1枚。 2 未扣案之偽造「陳烱聰」工作證1張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5-79頁) 2.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41-151頁) ④收據及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第153-1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133-1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225、23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5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40023236號函(第33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4946號函 (第3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59713號 鑑定書(第341-351頁) 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355-356頁) 9.指(掌)紋初驗結果彙整表(第35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乙○○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 359-38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38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75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第77-78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81 -82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17-119頁) 16.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遭詐欺相關影像(第129-1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57-169頁) ③操作契約書(第171頁) ④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影本(第173-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19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0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11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09885 號鑑定書(第139-146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 149-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第183-189頁) 20.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第207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239、243-244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卷 2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 1.乙○○113.11.17警詢筆錄(見偵9372號卷第123-127頁) 二、證人丁○(告訴人) 1.丁○113.9.27警詢筆錄(見少連偵81號卷第109-111頁) 2.丁○113.10.18警詢筆錄(見少連偵81號卷第113-116頁)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威文投資收據5張(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 2 投資收轉付收據5張(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1日) 3 操作契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