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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58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浩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浩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万豹」、「嘎嘎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浩辰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約定以其提領金額之2%、領取一個包裹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由何浩辰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交予上揭自稱為「嘎嘎鴨」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領取報酬。

二、何浩辰與「万豹」、「嘎嘎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何浩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万豹」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2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二家不詳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万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持至前揭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交予「嘎嘎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春香、陳譓雯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偵20130卷第160至161、175至176、183至185、205至207、267至269頁,偵31041卷第57至63頁)、警員11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三信商業銀行114年4月19日、114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TELEGRAM暱稱「胡迪」與暱稱「万豹」、「嘎嘎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物流資訊翻拍畫面、寄出包裹及卡片照片、趙春香、陳譓雯、黎玉娟、魏旭晨分別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趙春香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譓雯高雄三信銀行交易明細、詐騙投資資訊截圖(偵20130號卷第15至16、31至37、47至52、55至78、139至142、163至172、179至180、219至228、241至255、273至274、275至282頁)、警員114年5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提領及使用車輛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1041卷第27、37至39、131至1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万豹」、「嘎嘎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其所償還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高於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元(金訴2589卷第34、137頁),被告所犯各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幫助

洗錢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圖輕易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遵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26號調解筆錄可稽(金訴2589第167、177至183頁,金訴2996卷第5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既為成年人,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案發生後,係被告家人為其償還債務及賠償被害人(金訴2589卷第159頁),是減刑利益雖及於被告,仍不宜於法定刑下過度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金訴2589卷第158至1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2589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金訴2589卷第137、15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2萬3000元現金,係被告經警方陪同提領

出之詐欺贓款,有11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可查,足認上開款項係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屬於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

元,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柯宗輝、黎玉娟成立調解且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金訴2589第177至179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以詐術取得他人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之提款卡 1 趙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家庭代工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寄出提款卡會補助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忠純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2 陳譓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家庭代工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要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被害人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出。 高雄三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附表二(取簿後持以領取被害人贓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柯宗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宗輝聯繫,佯稱家裡做酒類買賣,幫忙投資做業績,酒類賣出後將分得8成利潤云云,致柯宗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12時46分許 9萬元 趙春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企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31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16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2 黎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黎玉娟聯繫,佯稱若欲就先前投資之100萬元出金,需再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黎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8日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賢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 114年4月18日12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4年4月18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牛埔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魏旭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魏旭晨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會員以得知投資資訊云云,致魏旭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陳譓雯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4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追加起訴) 陳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陳柏志聞點擊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之人(下稱某A)加為好友,某A即向陳柏志佯稱使用其推薦之網站投資,並依照其指示匯出投資款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陳柏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18日10時44分 2萬元 林惠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陽門市自動櫃員機 10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 1張 2 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卡 1張 3 空包裹 1個 4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5 三星手機 1支 6 新臺幣 2萬300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編號2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二編號3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4 何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