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仁」,綽號「光頭」,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A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A05(上揭2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宗祥(上揭1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由A07負責招募成員並發放酬勞,A06負責監控、收水,A05則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A07即與A05、A06、陳宗祥、「T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適A03於112年9月4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並依該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胡睿涵」、「Cheryl chen」之帳號加為好友,由「胡睿涵」、「Cherylchen」陸續向A03訛稱:可向「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A03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指示陳宗祥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蓋印「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人、存款金額等欄(下稱偽造收據)後,將偽造收據、本案工作證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附近某巷子地上,由A05依「To」之指示先前往該處收取後,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持至上開家樂福量販店內與A03碰面,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向A03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A03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寫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於112年11月20日向A03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楊昀浩」。A05收取A03交付之50萬元後,再依「To」之指示將50萬元及本案工作證裝入紙袋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附近之某巷子地上,由陳宗祥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06則依A07、「To」之指示,在A05取款及放置所收取款項之過程中全程監控。嗣因警查獲陳宗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70頁),核與同案被告A05、A06(下稱A05、A06)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87至95頁、第201至20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祥(下稱陳宗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之情節相合,並有113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97至10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頁)、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宗祥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7頁)、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1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否認涉有本案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3條、第44
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係「得減輕其刑」,而非修正前所規定之「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65頁),並使其為具體辯論(見本院卷第37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A06、A05、陳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
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A06、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推由陳宗祥偽
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楊昀浩」印章各1個,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澄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楊昀浩」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A05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間具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重利、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獲得任何酬報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陳宗祥於另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與A06、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宗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7頁),而上開物品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物品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⒉又另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推由A05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161頁上方照片),雖經A05提出予告訴人收執,然既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又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予A05之50萬元,已由A05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陳宗祥遭查扣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本院另案113年度院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楊昀浩」印章1顆 4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A05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見偵卷第161頁上方);本院另案113年度院保字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