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
9行「擔任車手工作」補充為「擔任車手工作(黃柏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第14行「幣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沈萬能所提與「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資訊、Telegram帳號、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虎幣商部-幣萊(主控)」、「金虎
幣商部-幣萊(副控)」、「鴻海國際-發財」、「薛仁貴」、「趙紅兵2.0」、「Lc16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復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1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其先前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所獲得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現金2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LINE暱稱「至死不渝」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48號提起公訴,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45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前案及本案之面交取款行為,均是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係由Telegram暱稱「Lc168」即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人介紹我加入,該集團成員有暱稱「Lc168」、「趙紅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復參以被告另案經起訴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紅兵」共犯於113年8月間從事面交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第2891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有暱稱相似之成員,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買賣契約書1份(共3張)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49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3號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幣商部-幣萊(主控)」、「金虎幣商部-幣萊(副控)」、「鴻海國際-發財」、「薛仁貴」、「趙紅兵2.0」、「Lc168」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黃柏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欣」與沈萬能聯繫購屋事由,再向沈萬能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並介紹Line帳號「幣勝科技」、「COINSHA」、「幣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等人與沈萬能聯繫,沈萬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5萬元(無證據證明黃柏智參與面交835萬元部分),嗣沈萬能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對方宣稱須繳交20%交易所得稅,沈萬能驚覺遭詐而於114年3月18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安排誘捕。黃柏智即依前開犯意聯絡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沈萬能自稱泰達幣幣商,與沈萬能簽署USDT買賣契約,收受沈萬能交付之29萬元。在旁埋伏之員警待交易結束後將黃柏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買賣契約書、現金29萬4900元、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沈萬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之事實。 3.扣案之4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萬能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交付835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114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購買泰達幣為由交付被告29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扣得買賣契約書、現金29萬4900元、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USDT買賣契約照片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之事實。 5 Telegram對話擷圖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以避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3.被告知悉擔任詐欺、洗錢犯罪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為不同集團之事實。 2.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買賣契約書1份、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9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車馬費,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835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113年間犯下多起詐欺、洗錢犯行,經檢警查獲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犯案,足認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蔑視法秩序規範,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並將造成其他金錢概念偏差之人群起效尤,與刑法一般預防機制有所違背。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