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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友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徵求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同日在臺中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吳仲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容任「吳仲傑」及某甲使用本案門號。嗣「吳仲傑」及某甲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以證明楊友良對「吳仲傑」及某甲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之方式可知悉或可預見),於113年8月7日15時8分許起,先後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高雄刑警大隊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政剛」,以本案門號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蓉聯繫,對之佯稱:因其被盜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若不想帳戶遭凍結,需要把錢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云云,致林欣蓉陷於錯誤,其中於同年月1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79萬元與不詳之人。

二、案經林欣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林欣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林欣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撥入門號:

000000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證帳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楊友良)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4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與「吳仲傑」及某甲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與「吳仲傑」及某甲,遭作為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計79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知坦認;又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門號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或分得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