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 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65、18400、21075、23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B1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約定B1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B1隨即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提款卡轉交本案予「麥香紅茶」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B1、「麥香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B1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和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轉寄該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事實詳後述無罪部分),並扣得上開提款卡1張及OPP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陳孟凙、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A09、A1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B1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6、A08、陳孟凙、A05、A07、A09、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麥香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
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下稱偵15365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
9、157至158、271頁),並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領包裹1次報酬1,500元,本案所獲取報酬共計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已於114年8月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4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皆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A03、陳孟凙、A05、A09達成調解,亦有定期向告訴人A03、陳孟凙、A05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A03、陳孟凙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71頁);被告有意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惟部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5萬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A03、陳孟凙、A05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272至273頁);暨被告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主,經整體評價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充分評價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
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4,500元等語
,並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與告訴人A03、陳孟凙、A05、A09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A031萬2,000元、告訴人陳孟凙1萬元、告訴人A054,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A03、陳孟凙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71頁),可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等,依前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惟被告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持有、管領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尚保有該等提款卡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以上開提款卡均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並因可再次申請而具可替代性,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詐
騙之款項,對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其係最終取得該等洗錢之財物之人,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與上手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物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後述),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1與「麥香紅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李歆儀(已歿)施用不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出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在空軍一號中南站欲轉寄該包裹時,適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為李歆儀,目前尚無被害人報案,另電話通知渠到案說明,惟渠因車禍意識不清無法說明詳情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0023號附卷可佐(見偵15365卷第107頁),嗣李歆儀於114年5月21日死亡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1536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7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可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轉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麥香紅茶」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李歆儀或該帳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提款卡,並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李歆儀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事,自不得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告訴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 ⑵告訴人/被害人寄出帳戶之時間 ⑴B1領取包裹之時間 ⑵B1領取包裹之地點 主文 1 A03(提告) 假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以開通云云。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114年3月3日22時許 ⑴114年3月5日12時57分許 ⑵統一超商博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6 (提告) 假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以開通云云。 ⑴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114年3月1日11時44分許 ⑴114年3月5日10時1分許 ⑵統一超商賢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8 (提告) 假稱可申請健保公益基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入帳云云。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⑵114年3月2日20時54分許 ⑴114年3月5日11時59分許 ⑵統一超商熱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主文 1 陳孟凙 假買家佯稱需操作順豐物流做貨到付款服務云云。 ①114年3月5日23時44分許,匯款31000元 ②114年3月6日0時1分許,匯款49975元 ③114年3月6日0時2分許,匯款18999元 A03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5 假買家佯稱需操作交貨便,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3月5日18時45分許,匯款19988元 A03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4年3月5日19時4分許,匯款49984元 ②114年3月5日19時19分許,匯款29988元 A06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A07 假買家佯稱需操作交貨便,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3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9元 A06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9 假買家佯稱需做餘額認證云云。 114年3月5日20時34分許,匯款82989元 A08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10 假稱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領獎云云。 ①114年3月5日20時50分許,匯款49998元 ②114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匯款17088元 A08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 ⒈114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8400卷第45至48頁) ⒉114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至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凙 ⒈114年03月06日警詢筆錄(偵18400卷第53至55頁;第97至99頁同) ⒉114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5 ⒈114年03月07日警詢筆錄(偵18400卷第59至62頁;偵21075卷第39至42頁同) ㈣證人即告訴人A06 ⒈114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075卷第33至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閔柏泓 ⒈114年03月05日警詢筆錄(偵21075卷第43至4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08 ⒈114年03月06日警詢筆錄(偵23480卷第39至4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A09 ⒈114年03月05日警詢筆錄(偵23480卷第85至86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A10 ⒈114年03月06日警詢筆錄(偵23480卷第99至100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偵15365卷》 ㈠114年03月0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㈡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03月08日19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B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5頁) ㈢金融卡照片、現場照片、包裹照片、查扣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照片(第53至61頁) ㈣114年度保管字第18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91頁、第99至10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0023號函(第107頁) ㈥被害人李歆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11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畫面擷圖(第11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5頁) 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25頁)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8400號卷《偵18400卷》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A03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陳孟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5頁、第101至109頁) 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第65頁) ㈢統一超商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9頁;偵23480卷第49頁同) ㈤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畫面擷圖(第89頁)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偵21075卷》 ㈠114年0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 ㈡取簿手與被害人一覽表(第27頁) ㈢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第37至38頁、第59至61頁) 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統一超商內及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第49至51頁) 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3480號卷《偵23480卷》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包裹照片(第47至48頁、第51至71頁) ⒉告訴人A09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張建銘」識別證擷圖、「張專員」LINE個人主頁擷圖(第83至84頁、第87至93頁) ⒊告訴人A1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6至109頁) ㈡被告114年03月05日於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73至79頁)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第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畫面擷圖(第81頁)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卷《本院卷》 ㈠114年度院保字第1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㈡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被告、告訴人A03、陳孟凙>(第93頁) ㈢本院調解筆錄: ⒈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21號調解筆錄<被告、告訴人A03、陳孟凙>(第101至103頁;第97至98頁同) 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6號調解筆錄<被告、告訴人A05、A09>(第191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同) ㈣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49號收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肆仟五百元>(第99頁) ㈤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26日中檢介善114蒞8140字第1149111943號函檢附: ⒈被害人李歆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9至111頁) ⒉告訴人A03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A08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7至119頁) ㈥本院電話紀錄表(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