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若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莊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若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若筠於民國113年5月9日、莊明翰於113年6月間,加入吳品濬(吳品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若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7號起訴效力所及;莊明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投資騙局有利可圖,而加大投資金額之出金手。
二、洪若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胡毓玲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進行股票投資,致胡毓玲陷於錯誤,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毓玲國泰帳戶),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陸續匯款5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胡毓玲,再指示洪若筠於113年5月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6萬6,300元至胡毓玲國泰帳戶,致胡毓玲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陷於錯誤,再行投入資金,於11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自胡毓玲國泰帳戶復陸續匯款6筆款項,共計15萬5,900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毓玲所匯款項後,再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莊明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持續取信胡毓玲,使其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繼續投入資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胡毓玲國泰帳戶,惟胡毓玲於莊明翰匯款後未再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未生進一步詐得財物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四、案經胡毓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若筠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莊明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胡毓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若筠、被告莊明翰(下合稱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3.查被告洪若筠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洪若筠較為有利。
4.另查被告莊明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共取得28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莊明翰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31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莊明翰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洪若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莊明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1日對告訴人出金後,告訴人並未再行匯款,是被告莊明翰僅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僅屬未遂,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洪若筠就本案犯行,與「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莊明翰就本案犯行,與「吳品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各次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洪若筠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明翰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莊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莊明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業如前述,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洪若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若筠之偵訊筆錄,主要是依照匯款過程詢問,並沒有針對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洪若筠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與否的答辯,被告確實在起訴後,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洪若筠仍應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洪若筠於受警詢時稱:「(員警問:你於幾月幾日起至幾月幾日止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中甚麼角色?)我沒有。」、「(員警問:請你主動詳述你在詐欺集團中,參與詐欺犯罪的內容及過程?請你詳述你所屬的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請完整敘述你們集團中的分工。)我沒有加入,我不清楚。」、「(員警問:被害人胡毓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該嫌要求被害人投資育國智選等假投資APP,後續有犯嫌於113年5月9日10時20分匯款6萬6300元至被害人所有之國泰帳戶,導致被害人認為有實際出金,後續遭詐,該筆款項是否係你匯款?)是,我匯款的。」、「(員警問:承上,為何要擔任出金車手,你做何解釋請說明之,何人指揮?)我在5、6年前認識一名朋友叫做「祥」,他是我以前的客人,他通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跟我說他在國外做國際貿易,需要請我幫忙匯款,我覺得匯款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協助她匯款,後面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這個是詐騙。」、「(員警問:承上,你如何加他飛機,請說明之?)原本的手機裡面有他的聯繫方式,剛好通訊錄有他,我新辦一個門號時插卡時,跳出他的私訊,然後他主動聯繫我,詢問我能不能幫忙她匯款,我便協助他匯款。」、「(員警問:承上,請你詳述你本身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負責甚麼事情?)我沒有參與。」、「(員警問:依你的教育程度、社會通念,你是否知悉你正在為詐欺集團工作?)我不知道。」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提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否由你所匯款?)是,朋友「祥」請我幫忙匯貨款,「祥」說他人不在臺灣,我不記得我幫「祥」匯過幾筆,但是很多筆,「祥」於113年3月開始請我幫忙匯款,後來5月底就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祥」如何與你聯繫代匯款事宜?)以飛機軟體聯絡,「祥」後來有再聯繫我,但帳號、暱稱都不一樣,我已經將他的聯絡人刪除,也不知道他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問:「祥」請你匯款的款項來源?)「祥」請人面交给我,我不認識面交的人。」、「(檢察官問:「祥」都可以請人面交,為何要請你幫忙匯款?)「祥」說一個人如果匯太多款項會被查稅,還會被銀行找麻煩。」、「(檢察官問:代匯貨款有無收取報酬?)沒有,但「祥」會叫我把匯款的零頭保留,有時可能100、200元,當作車馬費。」、「(檢察官問:是否曾詢問「祥」匯款對象、用途為何?)我匯款對象都不是公司行號,我沒有多問,因為「祥」說是貨款,「祥」說是做百貨的,我沒有問詳情。」、「(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组織犯罪?)否認,我根本不知情。」,從上述警詢及偵查內容可知,不論係員警或檢察官,均非僅就被告實際匯款之客觀經過為詢問或訊問。員警除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匯款之人外,尚進一步詢問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集團運作模式、犯罪分工、擔任出金車手之原因、受何人指揮,以及是否知悉自己正在為詐欺集團工作;檢察官亦就被告代為匯款之原因、聯繫方式、款項來源、匯款對象、用途、是否收取報酬,以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事項加以訊問。是辯護人為被告洪若筠辯護稱,偵訊筆錄僅針對匯款過程詢問,未就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洪若筠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認罪為答辯等語,與卷內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並不相符,尚難憑採。是被告洪若筠上開陳述至多係就部分客觀事實經過有所坦承,惟對於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均為具體否認,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尚難以之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4.另被告莊明翰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莊明翰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莊明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莊明翰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就被告莊明翰部分犯行,告訴人幸未實際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被告洪若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明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明翰部分復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若筠為本案犯行取得200元報酬,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明翰為本案犯行取得280元報酬,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莊明翰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31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若筠於113年5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投資騙局有利可圖,而加大投資金額之出金手。被告洪若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胡毓玲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進行股票投資,致胡毓玲陷於錯誤,以胡毓玲國泰帳戶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陸續匯款5筆款項,共計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得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莊明翰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投資騙局有利可圖,而加大投資金額之出金手。被告莊明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胡毓玲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進行股票投資,致胡毓玲陷於錯誤,以胡毓玲國泰帳戶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30萬5,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得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洪若筠、莊明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洪若筠係於113年5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莊明翰則係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已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洪若筠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告訴人胡毓玲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共計15萬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被告莊明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告訴人胡毓玲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共計30萬5,900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認知及意欲,均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偵163卷) 1、被告洪若筠113年5月9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3卷第27頁) 2、被告莊明翰113年6月1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3卷第37頁) 3、告訴人胡毓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3卷第43頁) 4、胡毓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偵163卷第45至49頁、55至58頁) 5、胡毓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163卷第59至61頁) 6、被告洪若筠庭呈與「祥」間通訊軟體飛機113年12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偵163卷第111至117頁) 2 114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下稱偵16765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57378、60336、60745、61522、63901、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14704號起訴書(被告莊明翰、吳品濬等人詐欺等案件,偵16765卷第27至39頁) 3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32582號函(本院卷第27頁) 2、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第31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至6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莊明翰: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本院卷第、87、第90頁) 5、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不願意提供聯繫方式】(本院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