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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劭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屠劭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屠劭軒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已刪除的帳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屠劭軒與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41分許,聽從「已刪除的帳號」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哈魚門市,拿取廖恩生申辦並且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上開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再依暱稱「已刪除的帳號」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恩生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先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林家羽、張閔媛、易嘉綺、凌四妹及陳郁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家羽、張閔媛、易嘉綺、凌四妹、陳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屠劭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恩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張閔媛、易嘉綺、凌四妹、陳郁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保管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1 號、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閔媛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符合自白洗錢而得以減刑之部分;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

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該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林家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稱:在粉絲專頁按讚累積現金回饋,到一定金額後可以參加專案活動,指定方案並匯入金額,並領取獎勵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未達成調解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閔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誤將告訴人張閔媛投資USDT的3萬元專案用成10萬元專案,要求補齊差額,並稱購買板車運貨需要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張閔媛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達成調解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96號調解筆錄)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6萬3000元 3 易嘉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晚間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徵求婚紗模特,到指定連結簽到和臉書專頁按讚,可以累積獎金,並介紹工作機會,要求將匯入告訴人帳戶的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易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 1萬4,000元 未達成調解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凌四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凌四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未達成調解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 1萬元 合計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陳郁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陳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 3000元至易嘉綺郵局帳戶,後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遭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未達成調解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