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景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粘秀英施以詐術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且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臉書暱稱「Nusrat Ev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䒤筱」等帳號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2、71、83頁),然其自承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2、71、83頁),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自承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回,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7 工作機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有獲得2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已由警方收回並發還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領取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然就此部分報酬之收取方式,記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交付現金(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之後,對方就會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案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未能於上繳詐欺款項時獲取5000元之報酬甚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5000原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單位 出處 1 Iphone7 工作機手機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至58頁) 2 Iphone8 plus手機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至58頁)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至58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01號被 告 曾景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暉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Nusrat Ev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䒤筱」等帳號之成年人(下稱「Nusrat Eva」、「肯德基」、「䒤筱」)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由其等成立之TELEGRAM群組「作業群」、「業務群」,負責擔任依該等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可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曾景暉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Nusrat Eva」、「肯德基」、「䒤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博霖」、LINE暱稱「霖哥」之帳號(下稱「許博霖」)聯繫前於114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達2553萬元之粘秀英(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粘秀英佯稱:前已投資之款項須再繳交430萬元之自證金云云,並指示粘秀英向其指定之LINE暱稱「幣瑞」之帳號(下稱「幣瑞」)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許博霖」提供之虛偽投資網站錢包,然因粘秀英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與「許博霖」及其指定之「幣瑞」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曾景暉即聽從「作業群」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粘秀英收取購幣款200萬元,於粘秀英交付裝有誘捕款項200萬元之紙袋(含5000元真鈔及199萬5000元道具鈔)給曾景暉點收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曾景暉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曾景暉持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及上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IPHONE 7手機、IPHONE 8手機內資訊畫面、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鑑識還原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粘秀英提供之保單批註書、手機內記事畫面、虛擬貨幣平臺軟體頁面、「許博霖」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與「Nusrat Eva」、「肯德基」、「䒤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所犯雖未成功取款,惟考量其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之互相支配以達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仍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誘捕現金真鈔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惟其亦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曾領取5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