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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祥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3號、第2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祥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祥安擔任偽裝幣商指派收款之車手工作,並依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指示,出面向遭詐騙欲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在公園廁所轉交給上手。而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內容不詳之投資連結(無證據足認尤祥安知悉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適劉芷瑛瀏覽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復以Line向劉芷瑛表示可至PLAY商店下載SafePal:Crypto Wallet BTC NFT(htt

ps://www.safepal.com/zh-cn/)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迨劉芷瑛下載上開APP程式註冊後,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再以幣商身分向劉芷瑛佯稱:可販賣USDT給劉芷瑛等語,致劉芷瑛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上石門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即指示尤祥安前往收款,尤祥安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芷瑛收取30萬元,並交付尤祥安以自己名義與劉芷瑛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給劉芷瑛以取信劉芷瑛後,回報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該該人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打幣至劉芷瑛投資之「TURPP2cq47XdyAXuJbpBrNS5e5N6WfWQPC」錢包位址儲值,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再以不詳方式將轉入之USDT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有之「TMJWYLJ9Vji9YiGDHzumaC2HjfXdep64fC」錢包位址,而尤祥安先從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出自己之報酬2千元,餘款則依指示於同日某時,放在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交給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劉芷瑛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芷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祥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49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24807卷第33至38、111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瑛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4偵24807卷第51至58頁),且有告訴人劉芷瑛指認尤祥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芷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芷瑛提出之手機儲存照片:Line對話紀錄、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OKLINK區塊鏈交易紀錄查詢-錢包位址TURPP2cq47XdyAXuJbpBrNS5e5N6WfWQPC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114偵24807卷第59至69、73、75、121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Coin Trade」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未與告訴人劉芷瑛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劉芷瑛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芷瑛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乙份,並未扣案

,且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芷瑛,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