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合作金庫銀行ATM,自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彭弈晟、黃子承、雷畯宇及被害人陳龍毅於警詢中之證述、⒊告訴人彭弈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⒋告訴人黃子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⒌被害人陳龍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列印資料、⒍告訴人雷畯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豐中字第113000253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及其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被告沒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111年10月24日以後轉入之款項怎麼來的,被告均不曉得,當時被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去合作金庫銀行換綁約手機號碼,出來後以提款機查帳戶餘額,看到餘額以為是別人還被告錢,就將之提領出來,並無將款項交給他人,被告回家後覺得有點奇怪,去查網路銀行,才發現有很多1千元的入款,就撥打165專線,隔天就去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18至120、247頁)。
四、經查: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至23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查:
⒈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前曾於111年7月27日轉讓5萬元2筆(均不
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尤彥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尤彥鈞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24分、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8,600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尤彥鈞中信銀行帳戶後,經尤彥鈞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3時10分轉入18,6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餘額為18,611元之情,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71頁)、上開尤彥鈞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65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
3時10分轉入18,600元,是我朋友尤彥鈞轉給我的,其當時為何轉錢給我,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證人尤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8年左右,我有收到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轉帳5萬元2筆至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應該是還我錢,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帳5萬元給我,應該也是還我錢,被告向我借款,我都是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帳18,600元給我,應該是他生日時,我有找他去喝酒,當時我有說他生日要請他,他以為我是隨便說說,所以轉給我出去喝酒平分的費用,我於111年10月23日轉帳18,6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因我跟他說,不用他平分這個錢,我把平分的費用退給他,直接轉帳給他,印象中我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平時與朋友金錢往來,會以其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或收款。㈢又查:
⒈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3日餘額為18,611元,自111
年10月24日下午1時6分起至111年10月26日下午9時50分止,轉入共75筆1,000元或1,200元或985元之款項(包含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餘額為96,196元,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自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帳戶餘額為7,196元,後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2分起至111年10月27日下午8時24分止,轉入共15筆1,000元或1,085元之款項,餘額為22,281元之情,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111年10月24日起,轉入我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我均不曉得該款項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⒉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或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該帳戶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避免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轉入等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轉入等之款項領出或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至238頁),該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不明款項開始轉入前,尚有餘額18,611元,且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6分起至111年10月26日下午9時50分止,轉入共75筆1,000元或1,200元或985元之款項(包含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帳戶餘額為96,196元,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始自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餘額為7,196元等情,並無入款後旋即提款或轉出之情形,復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一有詐欺款項進入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況顯然不同。
⒊被告平時與朋友金錢往來,會以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或收款
,已如前述,而以一般人若未查閱帳戶之網路銀行明細或已補登之存摺明細,就帳戶內之逐筆款項明細,並非全然知悉,故就帳戶內目前之餘額,多會認係自己得以支配之款項而加以提領,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10月27日去合作金庫銀行換綁約手機號碼,出來後以提款機查帳戶餘額,看到餘額以為是別人還其錢,就將之提領出來,回家後覺得有點奇怪,去查網路銀行,才發現有很多1千元的入款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㈣再查:
⒈被害人陳龍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外,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59分轉帳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聯邦銀行查詢為議員候選人政治獻金帳戶,故銀行先行取消警示等情,有被害人陳龍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71573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而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議員候選人政治獻金帳戶,係經該議員候選人交付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使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指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前揭議員候選人政治獻金帳戶,並非全然無疑。
⒉且依告訴人黃子承、彭弈晟、雷畯宇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除第一筆依指示轉帳1千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外,之後轉帳數萬元之款項,均係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見偵卷第20、25、28頁),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是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被害人是否確實受詐欺之測試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花錢或費心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或詐得之大筆款項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凍結,並非全然不可能。
㈤被告固辯稱提款當日已撥打165,隔天就去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報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於114年6月25日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120685號函覆:經查詢該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111年10月25日至31日間查無被告之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4年6月2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3118號函覆:
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至該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9981號函送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稱欲至提款機提款時,發現銀行帳戶內有幾筆不明金流,誤以為是友人還錢,另詢問銀行後始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等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74、176至178、186至189頁)供參。惟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尚難以被告無法證明其於111年10月27日提款當天已撥打165,及於111年10月28日有至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害人陳龍毅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外,
亦依指示轉帳至議員候選人政治獻金帳戶,另告訴人黃子承、彭弈晟、雷畯宇除第一筆依指示轉帳1千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外,之後轉帳數萬元之款項,均係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詐欺正犯何以指示被害人先轉帳第一筆較小額之款項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是否利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作為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受詐欺之測試帳戶,不無可疑。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提領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他人指示提款,亦無證據被告將款項交與他人,而被告前揭提領其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行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均係於一有款項進入帳戶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況顯然不同。是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有諸多可疑之處,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黃子承 ( 提告 )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黃子承謊稱僅需入費費1,000元,即可進入福利群;將入會費轉入投資交易平臺作為代收云云,並向告訴人黃子承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黃子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6日12時18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黃子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9頁) ⑶詐騙Instagram及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23、133頁) 2 彭弈晟 ( 提告 )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彭弈晟謊稱參加投資群組,需先繳納1,000元,並向告訴人彭弈晟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彭弈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投資群組及投資。 111年10月24日20時16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彭弈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69、77、111至113頁) 3 雷畯宇 ( 提告 )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雷畯宇謊稱加入色情群組,需先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並儲值1,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雷畯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雷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⑵雷畯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5至137、147至148、155至157頁) 4 陳龍毅 於111年11月2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陳龍毅推薦投資平臺,向被害人陳龍毅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陳龍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 1,000元 ⑴被害人陳龍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