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衣品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54、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付優跨境-蔡榮凱」(下稱「蔡榮凱」)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擔任協助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A06與「蔡榮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內,嗣A06依「蔡榮凱」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轉入其申設幣托虛擬貨幣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國泰帳戶或台新帳戶後,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匯至「蔡榮凱」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未即按計劃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款項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夏友益、A03、楊雅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6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7、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A02、A03、A04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1554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偵15799卷第53至64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被害人A02、A03、A04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1份、被告加入「蔡榮凱」所屬詐欺集團群組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蔡榮凱」對話紀錄9張、被害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暱稱、面交車手照片、現金收據單各1份、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自1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11554卷第57至60頁、第69頁、第75至83頁、偵15799卷第79至9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與「蔡凱榮」聯繫,惟「蔡凱榮」有稱他們是公司,且其知道有其他小幫手(見本院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其他共犯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的訊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僅係將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按「蔡凱榮」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匯進「蔡凱榮」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是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門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蔡凱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因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蔡凱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犯行,惟稱其係「蔡凱榮」的轉
帳小幫手,沒有參與詐騙集團運做,沒有扮演任何角色(偵11554卷第27、101、102頁、偵15799卷第39、151、152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始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未與告訴人A03、A02達成調解,況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率爾為將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匯之車手犯行,殊值非難;另參酌告訴人A03受騙金額逾100萬元,金額甚高;再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所得,提供前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轉匯購泰達幣之方式參與犯罪之實行,致告訴人A02、A03、A04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其他共犯或追索後續金流,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未與告訴人A03、A02達成調解之情狀,及前述意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1年9月以上、1年9月,惟本院審酌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有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已購買泰達幣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夏友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夏友益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通客服No.158」為好友,向夏友益佯稱:可下載「通順投資」軟體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夏友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11時24分許 30萬元 遠東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初某日,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佳冉互利計畫」,以LINE暱稱「金佳冉」、「陳教授」向A03佯稱:可至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107萬 3,425元 遠東帳戶 3 楊雅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8月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楊雅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楊恩琪-F12財源旺盛」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楊恩琪F12財源旺盛」,「楊恩琪-F12財源旺盛」向楊雅琪佯稱:下載「TSTZ」手機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雅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