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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美人魚」、「部長2.0」、「枸杞」、「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Triston Trad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珉」,聽從「部長2.0」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部長2.0」承諾甲○○可獲得單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丙○○於114年5月3日前某日,瀏覽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中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登入投資網站Pecuhlan,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交付300,000元;丙○○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4年5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款。

三、甲○○於114年5月5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Triston Trader」、「Andy」指示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與丙○○見面,並欲向丙○○收取300,000元,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5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TristonTrad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欲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Telegram暱稱「小美人魚」、「部長2.0」、「枸杞」、「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Triston Trader」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察覺有異報警,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300,000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0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㈣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因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鐵票1張,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6,000元 ⒈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 2 玩具鈔【已發還】 3本 ⒈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 3 高鐵票 1張 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