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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愛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愛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愛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所得,且帳戶遭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蘇愛評住在臺中市居所附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5.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本案並無被害人匯入款項)及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共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龎法萍、張瑞芬、俞杭芬、傅嘉喆、范姜美珍、陳谷濱、朱瑞枝、李欣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蘇愛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3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均見附表各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均見附表各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不得減刑,且有同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雖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輕主刑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本案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皆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由他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為幫助犯。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龎法萍、朱瑞枝及張瑞芬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6

3、47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79、145頁);復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失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申請補發,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龎法萍 113年6月9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8日14時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113.07.10至113.07.11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33-35頁) ⒉華南銀行受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3頁) ⒊龎法萍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⑺假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57頁) 2 張瑞芬 113年5月24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6月19日10時 ⑵同日10時1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113.06.19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61-65頁) ⒉彰化銀行受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9頁) ⒊被害人張瑞芬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6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第7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3 俞杭芬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113.08.04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81-89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9-294頁) ⒊被害人俞杭芬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 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翻拍照片(偵卷第97-100頁) ⑹冷錢包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8頁) ⑺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99-101頁) 4 傅嘉喆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 ⑵同日10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113.08.14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105-109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9-294頁) ⒊被害人傅嘉喆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11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5 范姜美珍 113年6月上旬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113.08.27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121-133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9-294頁) ⒊被害人范姜美珍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⑸范姜美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51頁) 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3頁) 6 陳谷濱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⒈113.09.11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167-170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9-294頁) ⒊被害人陳谷濱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17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190頁) 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0頁) 7 朱瑞枝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8日15時3分許 2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113.06.29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193-195頁) ⒉臺中銀行受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7頁) ⒊被害人朱瑞枝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9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1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⑸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偵卷第203頁) ⑹假投資APP擷圖(偵卷第205-207頁) 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204、207-211頁) 8 李欣妮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18日13時33分許 1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113.06.21警詢筆錄(114偵15968號卷第217-221頁) ⒉中華郵政受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⒊被害人李欣妮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偵卷第213-2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偵卷第2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3-2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1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235頁) ⑻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24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