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姿瑩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493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姿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顏力車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偵卷第40
頁)、告訴人張春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96頁)⒉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等
,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黃美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未與告訴人顏力車、張春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5
6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43 頁)、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美珍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顏力車、張春棉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 告 吳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力車、黃美珍、張春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之臺灣企銀帳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顏力車、黃美珍、張春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顏力車、黃美珍、張春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 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或9月間某日,將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蔡經理」(警詢時稱「張經理」)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顏力車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顏力車之報案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人顏力車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黃美珍報案紀 錄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人黃美珍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棉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張春棉報案紀 錄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人張春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之事實。 ㈤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有證人顏力車、黃美珍、張春棉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吳姿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上網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蔡經理」聯繫,「蔡經理」佯稱要以銀行帳戶作流水帳,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才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經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LINE對話已找不到,是被告辯稱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要難採信。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經理」借款,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蔡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人受害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1 顏力車 (提告) 113年9月16日14時57分許 臨櫃轉帳184萬4,993元 2 黃美珍 (提告) 113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臨櫃轉帳200萬元 3 張春棉 (提告) 113年9月19日10時38分許 臨櫃轉帳94萬2,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