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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瀠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瀠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瀠萱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專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36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LINE暱稱「劉專員」者,該LINE暱稱「劉專員」者即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秀麗、黃秀鈺、曾孟偉、駱沛蓁、吳秀雄、李俐瑩、羅于芳(下稱王秀麗等人)行騙,使王秀麗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旋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則由王瀠萱於同日10時12分2秒、10時12分26秒,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0時39分整、10時39分46秒、10時40分46秒、10時43分48秒,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其等以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證據證明王瀠萱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嗣經王秀麗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秀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孟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駱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秀雄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李俐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羅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0、6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劉專員」之對話紀錄附卷佐證(偵卷第23-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與LINE暱稱「劉專員」者(本院僅認定1名)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其與該LINE暱稱「劉專員」者間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私利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贓款旋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其並依LINE暱稱「劉專員」者之指示轉匯、提領被害人羅于芳受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致王秀麗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劉專員」者之指示轉匯、提領被害人羅于芳受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7-22頁、第323-32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從事兩份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不需要撫養父母親,負債約100 萬元,我現在每個月要還約3 萬元的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4頁)及參酌告訴人黃秀鈺、曾孟偉、吳秀雄、羅于芳之意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羅于芳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等匯款旋由被告分別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之轉匯、提領一空,該筆20萬元為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亦為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依上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已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秀麗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網頁,並與王秀麗加入LINE好友,對王秀麗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至雪巴投資網站依指示購買股票,但在出金時需交付服務費云云,致王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0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王秀麗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9至82頁) ⒉告訴人王秀麗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93至100頁) ⒊告訴人王秀麗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偵卷第89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2 黃秀鈺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與黃秀鈺加入LINE好友,對黃秀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秀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至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匯款106萬2,000元。 ⒈告訴人黃秀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20至222頁) ⒉告訴人黃秀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至219、213、226頁) ⒊告訴人黃秀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偵卷第225至249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3 曾孟偉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網頁,並與曾孟偉加入LINE好友,對曾孟偉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孟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9分、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曾孟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曾孟偉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189至193頁) ⒊告訴人曾孟偉提出之操作網路銀行畫面、對話紀錄(偵卷第195至213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同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同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同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4 駱沛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與駱沛蓁加入LINE好友,對駱沛蓁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駱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7分、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含編號5之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駱沛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駱沛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153頁) ⒊告訴人駱沛蓁提出之操作網路銀行畫面、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182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5 吳秀雄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9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與吳秀雄加入LINE好友,對吳秀雄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7分、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含編號4之匯款)。 113年11月27日1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18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秀雄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69至282頁) ⒉告訴人吳秀雄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至268、273至274、301至302頁) ⒊告訴人吳秀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0至299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6 李俐瑩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三竹股市投資網頁,並與李俐瑩加入LINE好友,對李俐瑩誆稱依群組指示至雪巴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俐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 ⒈告訴人李俐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2至254頁) ⒉告訴人李俐瑩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1、255至260、265頁) ⒊告訴人李俐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1至263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7 羅于芳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網頁,並與羅于芳加入LINE好友,對羅于芳誆稱依群組指示至雪巴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由王瀠萱於同日10時12分2秒、10時12分26秒,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39分整、10時39分46秒、10時40分46秒、10時43分48秒,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將之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羅于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03至109頁) ⒉告訴人羅于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11至116頁) ⒊告訴人羅于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43頁) ⒋王瀠萱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犯行 王瀠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