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辰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轉匯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下稱「阿德」,無證據證明李偉辰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40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德」,由「阿德」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由AI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治錦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對黃治錦佯稱:投資已獲利,如欲出金,需先繳納指定金額云云,黃治錦信以為真,為領取投資獲利,依該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8日09時0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朱偉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0分許及12時47分許,分別轉匯19萬6,800元及39萬6,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李偉辰依「阿德」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及同日13時12分許,分別將43萬8,000元及33萬4,000元轉匯至「阿德」指定、由不詳之人申設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萬泰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偉辰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德」,並依「阿德」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萬泰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與「阿德」為於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認識約6個月之網友,伊不知「阿德」之真實姓名,亦未見過「阿德」。「阿德」表示要買USDT,然其帳戶每日轉帳額度有限,故委請伊協助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伊不知USDT為何,亦無法確認「阿德」所述是否為真,然伊仍依「阿德」指示為之;通常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0分鐘內,伊即依「阿德」指示轉帳完畢,並通知其已完成,伊已將與「阿德」間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定其係遭投資詐騙,不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予「阿德」,因認被告並未喪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僅依「阿德」指示進行平進平出之轉匯,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0時40分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阿德」;被害人黃治錦於112年1月18日09時06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0分許及12時47分許,分別轉匯19萬6,800元及39萬6,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依「阿德」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及同日13時12分許,分別將43萬8,000元及33萬4,000元轉匯至本案萬泰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46、143至169頁)、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相關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治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育恆」、「韓非」及自稱「客服經理」之人等人組成之投資群組,並於某投資網站上出資投資,就伊所知,該網站係由不詳之人代操股票獲利。伊因而獲利後,對方表示投資獲利出金前,需先繳納20萬元等語,伊依其指示將20萬元匯入後,仍無法領取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9頁),證述其何以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經過,且經檢視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該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對被害人佯稱得投資獲利,欲領取獲利款項須先匯款20萬元等語,此有被害人與該詐欺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200頁),且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8頁),所證事實與證人黃至錦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因認被害人之指訴有補強證據可佐,其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20萬元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被害人指訴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自113年4月起在菲律賓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見偵卷第139頁、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3頁),被告顯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代為轉匯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若「阿德」確係從事虛擬貨幣USDT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匯款,則大可直接由「阿德」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自行提款之時間地點,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㈣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轉匯款項之來源,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轉匯至本案萬泰銀行帳戶,該等遭詐款向之實際去向因層層轉匯而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轉匯,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依指示轉匯
款項之車手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轉匯款項之車手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轉匯遭詐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私吞,抑或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轉匯款項之人。查,被害人於如前揭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旋由被告轉匯至本案萬泰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足見「阿德」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轉匯「阿德」及不詳詐欺成員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阿德」確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依「阿德」之指示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10分鐘內,伊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阿德」指定之本案萬泰帳戶,並於轉匯完畢後通知「阿德」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9頁),此與詐欺不詳成員要求隨時掌握款項流動軌跡等情不謀而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將與「阿德」間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或其餘佐證資料均刪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97頁),亦與車手遭員警查獲後,立即切斷其等與詐欺集團上手間之聯繫方式,避免檢警循線追查上游之特徵不謀而合。又被告固未獲得報酬(詳後述),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構成要件判定,與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無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故被告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要無可採。且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所辯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德」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5至19頁),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是不應本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無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既已轉匯至本案萬泰帳戶,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自稱「客服經理」之人(下稱客服經理) 您好,我是客服經理,很高興為您服務,關於Medisou有問題都可以諮詢我 您好,由於Medisou用戶日益增多,為了保障每位Medisou用戶使用流暢,Medisou成功優化升級百萬套餐,為Medisou用戶提供更多的選擇翰獲利,以下是最新的跟隨連結,和個人登錄主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 (中略) 2 11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 客服經理 您好,我這邊查詢到您不是AI交易所的優質客戶您需要自己繳納稅金,我們才會幫您辦理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 (中略) 3 112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 客服經理 您好,由於之前張帥幫您們繳納的保障金今日退還給張帥團隊,您需繳納20萬保證金,這邊才能幫您辦理出金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 4 被害人 ...... 不是說30%嗎 我這邊已經沒有了 當初說好的是30%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 5 客服經理 因為張帥旗下的每位學員他們團隊都有繳納20萬保證金,才可以加入我們AI交易所得 6 被害人 但你這幾天都沒說 我朋友也繼續用錢 我前錢好不容易湊齊了 你們這樣怎麼可以 我已經跟他們說明天早上錢會還給他們 7 客服經理 我也不知道今日會突然將張帥旗下的所有學員返還20萬保證金 給您帶來不見,還請您諒解 8 被害人 那你從裡面直接扣除20萬 不然我沒辦法了 你這太臨時了 9 客服經理 我也沒有辦法,您明天繳納20萬保證金,我這邊才能為您辦理 10 被害人 那20%保證金不是不會貴還給我們 11 客服經理 這個是會退還給您的 12 被害人 為什麼要越加越多 13 客服經理 因為之前AI交易所所有用戶都是高端用戶才可以參與的 (中略) 14 112年1月18日9時2分許 客服經理 戶名:朱偉哲 代碼:053 銀行:臺中銀行 分行:神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註記用途:您自己的姓名 您繳納成功,還是請將匯款憑證傳給我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41、142頁) 15 同日10時46分許 客服經理 您好,您的款項已收到,現在正在幫您繳納到納稅處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46頁) 16 被害人 之前每次入金都在半小時內 這次怎麼那麼久 17 客服經理 真不好意思 18 被害人 沒關係 有收到最重要 等等就快多了 剩下出金要操作了 (中略) (111年1月20日起,客服經理均無回應)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76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