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佑蓁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3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9
5、213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佑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柯佑蓁於民國114年4月初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茜-秘書」、「李專員(知恩)」之成年人(下各稱「瑀茜-秘書」、「李專員(知恩)」),獲知僅需聽從指示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柯佑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李專員(知恩)」或「李專員(知恩)」同夥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柯佑蓁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李專員(知恩)」或「李專員(知恩)」同夥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之人,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柯佑蓁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個別4次同時基於縱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李專員(知恩)」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
慈惠,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對外表示⑴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各1枚)及⑵已收受現金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印文各1枚)電子檔後,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之成年人(下稱「總務會計芳」)將上開資料傳送與柯佑蓁收受,並由柯佑蓁將上開合約書、存款憑據列印出來。⒊柯佑蓁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成年人(下稱「Jason」)指示,攜帶上述合約書、存款憑據搭乘火車抵達員林車站後,先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Coco鬆餅屋」附近,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手機1支,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慈惠碰面。柯佑蓁即佯為逸升公司之員工,出示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內之偽造逸升公司工作證電子檔與陳慈惠查看,且於上述存款憑據經辦人欄簽署「柯佑蓁」並按捺指印後,將前開合約書、存款憑據交與陳慈惠收受而行使之,陳慈惠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柯佑蓁收受,足生損害於逸升公司、呂金發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慈惠之個人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⒋柯佑蓁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柯佑蓁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㈡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吳政志、蔡秀瑛,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百佳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對外表示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其泰」印文各1枚)電子檔後,由「總務會計芳」將上開資料傳送與柯佑蓁收受,並由柯佑蓁將上開合約書列印出來。⒊柯佑蓁依「李專員(知恩)」、「Jason」指示,攜帶上述合約書,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政志、蔡秀瑛碰面。柯佑蓁即佯為百佳圓公司之員工,出示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內之偽造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與吳政志、蔡秀瑛查看,且於上述合約書經辦人欄簽署「柯佑蓁」並按捺指印後,將前開合約書交與吳政志、蔡秀瑛收受而行使之,吳政志、蔡秀瑛遂當場交付現金與柯佑蓁收受,足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陳其泰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吳政志、蔡秀瑛之個人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⒋柯佑蓁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前往「Jason」指定之地點,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柯佑蓁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4,000元。
㈢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
證明柯佑蓁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遂依該廣告之資訊,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許若涵-天賦-雲端」、「雲端管家-哆哆」之成年人(下各稱「許若涵-天賦-雲端」、「雲端管家-哆哆」)加入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賦吉運」群組,「許若涵-天賦-雲端」、「雲端管家-哆哆」向員警佯稱:可利用「數位雲端」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該無交付投資款項真意之員警即與「雲端管家-哆哆」約定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實施誘捕偵查。⒉柯佑蓁依「總務會計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之成年人(下稱「
Lee Hao Yi」)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均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其泰」印文各1枚),並在該合約書經辦人欄簽署「柯佑蓁」並按捺指印後,攜帶其所有之手機(其內儲存偽造之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上述合約書,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碰面。⒊柯佑蓁到場後,即向佯裝投資者之員警表明係百佳圓公司之員工,且出示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內之偽造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與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並將用以表示百佳圓公司欲締結契約之上開偽造合約書交與員警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陳其泰之公共信用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柯佑蓁於收受員警交付之餌鈔50萬元後,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政志、蔡秀瑛、陳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合併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柯佑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卷內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逸升公司、百佳圓公司、呂金發、陳其泰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按: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未遂,未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⑷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⑸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逸升公司、百佳圓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逸升公司、百佳圓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以表示被告係逸升公司、百佳圓公司之員工,復推由被告以手機向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亦應以文書論,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附此說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即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外,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然審酌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上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慈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5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49、2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使工作證部分,應係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於上開偽造合約書、存款憑據上偽造前揭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逸升公司工作證、百佳圓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分別為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㈧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犯行,惟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161、162、24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㈩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各該次所得報酬,等同已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第26178號警卷第10頁、苓雅分局警卷第9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一般洗錢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屏檢彥麗114偵12511字第115901661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19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以12萬元、4萬元、68萬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就告訴人陳慈惠、蔡秀瑛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吳政志部分已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1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匯票簽收單1份(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63、64、120之3、120之5、120之6、171至189頁)、調解筆錄2份(第931號審訴卷第191至196頁)附卷可證,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於公開場合率爾為本案詐欺取款車手犯行,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77頁),尚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7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79頁),雖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就告訴人陳慈惠、蔡秀瑛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吳政志部分已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7號第151頁、第931號審訴卷第191至196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政志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係被告分別
交付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及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5「說明」欄所示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出示工作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2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內所儲存之偽造工作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餌鈔,為佯為投資者之警方所有,係
員警誘捕使用之物,業經發還員警(見第22083號偵卷第27頁),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
得報酬2,000元、3,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12萬元、2萬元、68萬元,顯逾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36號卷第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告訴人陳慈惠、吳政志、蔡秀瑛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均由
被告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彭斐虹、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柯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柯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柯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柯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面交時間、金額 柯佑蓁轉交款項地點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慈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起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暱稱「周怡萱」等詐稱:可在「逸升智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慈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柯佑蓁收受。 114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1.告訴人陳慈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178號警卷第29至37頁) 2.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12日15萬元(第26178號警卷第13頁) 3.柯佑蓁職員證1張(第26178號警卷第13頁) 4.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第26178號警卷第13頁) 5.陳慈惠提供之嫌疑人影像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26178號警卷第14至15頁) 2 吳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時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郭雅芸」、「許若涵」詐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柯佑蓁收受。 114年4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交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盛興公園 1.告訴人吳政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苓雅分局警卷第29至34頁) 2.114年4月14日監視錄影截圖4張【柯佑蓁】(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3.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14日10萬元【經辦人柯佑蓁】(苓雅分局警卷第47頁) 4.吳政志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車手使用門號截圖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5.吳政志就柯佑蓁照片之指認表(苓雅分局警卷第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69號鑑定書暨附件(第913號審訴卷第57至79頁) 3 蔡秀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暱稱「夏韻芬」、「羅依涵」詐稱:可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柯佑蓁收受。 114年4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地游泳池對面人行道 1.告訴人蔡秀瑛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第19195號偵卷第15至16頁) 2.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14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柯佑蓁(第19195號偵卷第23、31頁) 3.手機內「雲端管家柯佑蓁」電子工作證明截圖(第19195號偵卷第21頁) 4.蔡秀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4 員警︵喬裝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遂依該廣告之資訊,將通訊軟體LINE「許若涵-天賦-雲端」、「雲端管家-哆哆」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賦吉運」群組,「許若涵-天賦-雲端」、「雲端管家-哆哆」向員警佯稱:可利用「數位雲端」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該無交付投資款項真意之員警即與「雲端管家-哆哆」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50萬元。柯佑蓁於右列時間、地點與佯裝為投資者之警方見面並收取餌鈔50萬元後,即為警逮捕。 114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餌鈔50萬元 無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第22083號偵卷第35至36頁) 2.扣案「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紙(第22083號偵卷第37至38頁) 3.扣案行動電話內「電子照片工作證明」照片1張(第22083號偵卷第39頁) 4.警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第22083號偵卷第41至80頁)附表三:(時間:民國)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理財存款憑據1張(114年4月12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1份(114年4月12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114年4月14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其泰」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114年4月14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其泰」印文各1枚。 ⒉114年度檢管字第1868號。 ⒊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114年4月15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其泰」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餌鈔50萬元 係警方誘捕使用,已發還與警方(見第22083號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