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庭(下稱被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並答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春木(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分款項提領、匯款而轉交他人。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係因被告實際上已無居住於原戶籍地,卻未於法定期限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本其戶籍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被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於該處之可能,是以,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當然。從而,本案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該處僅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
2.又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9-81、117-119、145-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迄今仍居住於上址,且稱其未曾在臺中市居住(本院卷第63、70-71頁),足見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二)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案被告並未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寄出,而係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操作ATM或臨櫃提領、轉帳行為之地點,該行函覆表示被告於案發期間之ATM操作地點,皆無在臺中市轄區,反而可見其操作ATM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新北市之轄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9253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7-93頁)。又本案告訴人之住居所均在彰化市(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受騙後匯款之地點係在彰化市(本院卷第72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流向 1 陳春木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前之某時許 假網路交友真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 2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匯款7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至其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 ⑵於112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臨櫃提款14萬元 112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⑶於112年7月21日19時41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匯款2萬元至其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 ⑷於112年7月21日19時44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提款8萬元 112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 ⑸於112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匯款8,000元至他人台新銀行帳戶 ⑹於11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112年10月4日5時44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匯款2萬2,000元、3萬元至其個人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 ⑺於112年10月3日16時14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提款10萬元 ⑻於112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提款7萬元 ⑼於112年10月4日5時44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翌(14)日15時4分許,使用提款卡以ATM提款10萬元、6萬8,000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