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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鉑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被告陳鉑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同日行簡式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日宣判,此有該案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6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中檢介巨114偵17366字第114907578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 告 陳鉑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之案件(孝股;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參與自稱「顏信權」、「林舒琪」、「rich3931」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陳鉑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前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陳鉑洋參與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送書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何寶玉於112年8月間某日得知上開訊息並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何寶玉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但須先儲值加密貨幣入金之指定APP云云,致何寶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第3次係由本案詐團成員指派陳鉑洋出面取款。陳鉑洋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鉑洋之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二街與東興東街路口附近與何寶玉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有偽簽之「顏信權」署名2枚【該偽造契約上所寫之「顏信權」國民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經查戶政系統無此證號資料】)出示予何寶玉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寶玉。陳鉑洋將上開契約交予何寶玉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380萬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何寶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契約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立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

(四)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契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車籍表。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上開偽造契約(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