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理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法」、「陳柏翰」、「許家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淑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國維,佯稱:
銀行信用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使朱國維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父親朱冠積(已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甲智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轉寄至彰化溪湖空軍一號甜甜站,林淑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8日19時許,前往彰化溪湖空軍一號甜甜站,領取內含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林淑理於114年5月30日9時43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一樓ATM測試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阿法」、「陳柏翰」、「許家明」,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分擔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6 Plus) 1支 1.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7頁)。 2.114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至60、133、137至13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6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7.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97頁)。 8.告訴人朱國維提出之7-11超商賣貨便交寄金融卡照片、取貨資訊、社群軟體抖音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0至144頁)。 2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0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59至61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