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豐
簡永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9號、114年度偵字第236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更正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A03交付之
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613號卷第116至118、125頁),其等所為均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2人若適用行為時法,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二者相衡,應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陳佳怡」、「浩
瀚人生」、「濃煙拌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均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49頁),尚難認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9、249頁),又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A06雖有3次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舉止,然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面交取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嗣於115年7月29日自動繳交5,000元乙節,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85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嗣亦於115年7月16日自動繳交5,000元乙節,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17號收據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2人均已自動繳回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高達740萬、175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末端分工及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均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等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63、65至92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父母、家中經濟貧困(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之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A06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7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3613號卷第11
9、124至125頁),是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前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A03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固係供
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仍存在,審酌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2人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均已於另案
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9、24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是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分別為740萬元、175萬1,000元,固均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A06) 3張 其上均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均屬被告A0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23613號卷第241至243頁)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A07) 2張 其上均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均屬被告A07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23613號卷第244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