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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誠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誠澤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張誠澤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向林永勝(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之基諾誠有限公司(下稱基諾誠公司;負責人林永勝)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永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丁)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丁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誠澤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丙帳戶內;其中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又經某丁及其同夥轉帳至甲帳戶內;某丁及其同夥復將匯入甲、乙、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中、曾秀錦、曾雅巧、黃彥賓、胡棕、郭粹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誠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丁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譚一國」(下稱「譚一國」)收受,該人稱可以協助我製作基諾誠公司、基誠企業社之金流紀錄,以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某丁收

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16230B號蘇澳警卷第27至32頁、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17至31頁、第00000000號南港分局警卷第45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某丁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丙帳戶內;其中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又經某丁及其同夥轉帳至甲帳戶內;某丁及其同夥復將匯入甲、

乙、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曾曉中、曾秀錦、曾雅巧、黃彥賓、胡棕、郭粹螢、被害人徐元良、陳靖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帳戶申辦者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陸軍官校肄業,之前曾從事房地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我知道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不可以任意交與他人,否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益足為證。

⒉被告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譚一國」向我表示為了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做金流等語,我遂將甲、乙、丙帳戶交與「譚一國」等語(見第306號偵卷第50頁、第19404號偵卷第30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要經營臺灣伴手禮生意,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後來,我的友人「張阿明」介紹某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來幫我處理上開伴手禮生意之訂單。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表示要查看我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確認信用狀況,我才將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人。除了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另案被告林永勝在北投設立店面,並與澳門地區電商「澳覓」簽立臺灣伴手禮合約。後來,另案被告林永勝之友人「譚一國」向我表示,因另案被告林永勝對他積欠債務,所以他代表另案被告林永勝來與我共同經營臺灣伴手禮生意,以賺錢清償另案被告林永勝積欠之債務。我第一次與「譚一國」見面時,是由「小游」陪同「譚一國」前來。「譚一國」表示,日後經營生意時可能需要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需製作帳戶金流,才能向銀行證明資力狀況等語。因此,我第二次與「譚一國」見面時,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譚一國」收受。我沒有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譚一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6、247頁)。

⒊是以,被告針對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過程及交付物品,⑴

於偵查中先稱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需要製作金流,故將帳戶交與「譚一國」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張阿明」介紹之某名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以供該人查看交易明細、確認信用狀況等語,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為申請信用狀,故需創造金流,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譚一國」收受,且另提及綽號「小游」曾陪同「譚一國」前來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此外,若係為供他人查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僅需提供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依其智識程度及歷練,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更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乙、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無論係為製作金流紀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譚一國」,或為供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查看帳戶交易明細,卷內均無任何被告與「譚一國」或該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譚一國」之真實姓名,本案案發前我完全不認識「譚一國」,我與「譚一國」沒有太多交集。我不確定「譚一國」是否真的是商人。我也不知道他要製作之金流紀錄是否係基於真實之買賣交易往來,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我與「譚一國」並無約定上開帳戶資料之返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與「譚一國」並非熟識,且對於該人之資訊幾乎一無所悉,與「譚一國」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亦無從確認該人所言之真實性,其根本無從確保前揭帳戶不會遭「譚一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於此情況下,猶應允「譚一國」所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此外,被告對於「譚一國」何時返還本案帳戶等情,均未加探詢聞問,亦無可靠方式追蹤、確保上揭帳戶之後續去向,仍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譚一國」,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亦徵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基上,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甲、乙、丙帳戶交與「譚一國」使用時,該等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此與常見交付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乙、丙帳戶嗣

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與某丁使用,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或預見。且卷內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其主觀上知悉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其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勝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⑶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量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二者相衡,顯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高達百萬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如附表所示匯入甲、乙、丙帳戶之詐欺贓款,全部由詐欺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丁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曉中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MSF」投資軟體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曉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2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元 【第一層】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信儒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曾信儒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2分許匯款23,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第二層】 基諾誠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諾誠公司帳戶) 1.告訴人曾曉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2.台新銀行曾信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98057號警卷第45至6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諾誠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17至31頁) 4.曾曉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51至59頁) 5.曾曉中於111年7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3,000元、3萬元予台新銀行曾信儒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55、57頁) 6.曾曉中郵局存摺影本(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61頁) 111年7月13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3日21時5分許匯款6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2 曾秀錦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透過「華鼎」軟體投資或抽得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秀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4日11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 【第一層】 台新銀行曾信儒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第二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諾誠公司帳戶 1.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8057號警卷第63至65頁) 2.台新銀行曾信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98057號警卷第45至6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諾誠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0000000號新莊分局警卷第17至31頁) 3 曾雅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網路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詐稱:可跟隨「李政謙」老師操作「摩根大通」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雅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5日12時38分許匯款52,000元 基誠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 1.告訴人曾雅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230B號蘇澳警卷第1至3頁) 2.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6230B號蘇澳警卷第27至32頁) 3.曾雅巧於111年10月5日匯款52,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6230B號蘇澳警卷第14頁) 4.曾雅巧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6230B號蘇澳警卷第15至20頁) 4 黃彥賓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透過「ELWOOD」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彥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 1.告訴人黃彥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0號板橋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2.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00000000號板橋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3.黃彥賓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00000000號板橋分局警卷第57至80頁) 4.黃彥賓於111年10月6日匯款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00000000號板橋分局警卷第57頁) 5 胡棕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安盛輝煌大講堂,透過「安盛」APP跟隨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5日8時50分許匯款120萬元 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 1.告訴人胡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號中和分局警卷第5至7頁) 2.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紀錄1份(第0000000號中和分局警卷第113至123頁) 3.胡棕匯款及「安盛」投資軟體交易明細各1份(第0000000號中和分局警卷第31至73、75至93頁) 4.胡棕於111年10月5日、同月7日、11日先後匯款120萬元、55萬元、10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0000000號中和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 5.胡棕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0000000號中和分局警卷第97至111頁)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許匯款195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9分許匯款55萬元 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6 徐元良 詐欺成員於111年5、6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透過cryptoisla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元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3,000元 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 1.被害人徐元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955號警卷第3至5頁) 2.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955號警卷第17至27頁) 3.徐元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虛擬貨幣投資、儲值頁面、存摺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955號警卷第41至54頁) 4.徐元良於111年10月7日、同月11日先後匯款3千元、5萬元、5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955號警卷第52頁) 111年10月10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靖寶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詐稱:可透過「JPEXWE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靖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 1.被害人陳靖寶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01726號警卷第4至5之1頁) 2.合作金庫基誠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01726號警卷第33至43頁) 3.陳靖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701726號警卷第7至32頁)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8 郭粹螢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粹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11日12時23分許匯款488,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誠企業社林永勝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基誠企業社林永勝帳戶) 1.告訴人郭粹螢於警詢時之陳述(第00000000號南港分局警卷第79至85頁) 2.臺中商業銀行基誠企業社林永勝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00000000號南港分局警卷第45至73頁) 3.郭粹螢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00000000號南港分局警卷第87至165頁) 4.郭粹螢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48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00000000號南港分局警卷第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