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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

08、16054、16239、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OSEPH LAI JUN HAO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姓名:賴俊澔)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ARM暱稱「9號」、「HE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1661、19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JOSEPH L

AI JUN HAO與「9號」、「HE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向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劉詠涵、李孟靜、周荇、劉姿廷施用詐術,致陳昭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以附表2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警方另行追查中)。「9號」隨即指示JOSEPH LAI JUN HAO提款,JOSEPH

LAI JUN HAO即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或直接交付「9號」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嗣經陳昭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劉詠涵、李孟靜、周荇、劉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JOSEPH LAI JUN HA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為了從事本案犯行與「HENG」在馬來西亞認識,「HENG」告知我來臺灣之後會有人聯絡我;本件我所領取的款項有些是拿到車上交給「9號」,有些是丟到草叢裡面;本件我承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分別與「HENG」及「9號」有聯絡及分工,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⒉被告就附表2編號2、4至8部分,就同一告訴人有多次提領行

為,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對個別告訴人而言,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2所示8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2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與「9號」、「HE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刑之減輕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無礙認定其於審判中全部自白);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業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前因相同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論罪科刑,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審理,被告於上開南高分院案件審理中,與另案告訴人楊琇惠和解並當庭給付1萬5,000元,南高分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而撤銷上開嘉義地院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此有上開嘉義地院判決、南高分院判決、判決審判筆錄及被告與另案告訴人楊琇惠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卷存證據,自應認定被告確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各告訴人受騙情節、受害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卻於在我國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簽證效期間至114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個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69頁),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犯罪刑,應認被告所為影響我國治安,不宜繼續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金融卡4張,均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屬於個人所有之物,一經本人補發即失其效用,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已交付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未提領之差額自始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受有受有犯罪所得,然業已於另案繳回,前已認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他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告訴人陳昭銜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告訴人陳怡晴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告訴人劉育忠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告訴人鄭智瀚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告訴人劉詠涵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告訴人李孟靜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7告訴人周荇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8告訴人劉姿廷部分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昭銜(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宗城」之人,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魔物獵人NOW》台灣中文討論區」刊登收購「魔物獵人NOW」遊戲帳號貼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昭銜瀏覽後即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5,000元交易遊戲帳號,「楊宗城」並提供遊戲帳號買賣網站roblox供陳昭銜註冊,「楊宗城」向陳昭銜佯稱:款項遭凍結,請陳昭銜聯絡客服等語,該網站客服亦為相同陳述,使陳昭銜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114年1月8日 18時13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1) ⑴114年1月8日 18時21分許 ⑵114年1月8日 18時22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7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銜警詢(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陳昭銜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83至9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7頁) 4.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9至77頁) 2 陳怡晴(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出租房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怡晴瀏覽後即與之聯繫,對方(LINE暱稱:羅羽彤)佯稱:要租屋必須先支付2個月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陳怡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114年1月8日 18時19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晴警詢(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陳怡晴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93至105頁) 3.陳怡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107至1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7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9至77頁) 3 劉育忠(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手機遊戲「熱血大作戰」暱稱「高度幽默的藥師」之人,於114年1月8日前15時許,在上開手機遊戲中,與劉育忠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ID:kw196,暱稱「17127」),「高度幽默的藥師」佯稱:願意以2萬元購買劉育忠所有之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http://roblox.efdcsow.top/index.html),供劉育忠註冊,劉育忠依指示註冊後無法提領,經該網站客服告知資料輸入有誤,要先匯款等值解凍金等語,使劉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114年1月8日 18時45分許 2萬元 ⑶114年1月8日 19時1分許 ⑶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警詢(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53至57頁) 2.告訴人劉育忠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123至1315頁) 3.劉育忠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133至13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7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9至77頁) 4 鄭智瀚(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守住呀主公」上聯繫鄭智瀚,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籟」之帳號與鄭智瀚聯繫,再提供Roblox網站給鄭智瀚,鄭智瀚於上開網站上開設賣場後,該網站客服以「銀行資料錯誤,帳戶遭凍結」、「資金沒匯到零頭」、「凍結多次需要開通安全證書」、「身分未激活」等理由,要求鄭智瀚支付罰款,使鄭智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114年1月8日 19時6分許 2萬3500元 ⑷114年1月8日 19時12分許 ⑸114年1月8日 19時14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神岡大漢店自動櫃員機) ⑷2萬5元 ⑸3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智瀚警詢(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59至63頁) 2.告訴人鄭智瀚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139至143頁) 3.鄭智瀚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147至22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239號卷第67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239 號卷第69至77頁) 5 劉詠涵(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47時5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舒眠天地」帳號私訊劉詠涵,佯稱:有免費領取床品及中獎iphone16、現金99,999元,要求填寫資料,劉詠涵依指示填寫資料後,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之人與劉詠涵聯繫,告知劉詠涵因為無設立約定帳戶無法將款項匯入劉詠涵所填寫帳戶內,需由專人處理,再由LINE暱稱「楊國華」之帳號與劉詠涵聯繫,暱稱「楊國華」之人,佯以需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國稅局要第三方驗證等語,使劉詠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1月9日 14時50分許 ⑵114年1月9日 14時51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2) ⑴114年1月9日 15時2分許 ⑵114年1月9日 15時3分許 ⑶114年1月9日 15時4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詠涵警詢(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61至65頁) 2.告訴人劉詠涵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55至59、67至75頁) 3.劉詠涵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79至10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39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47至53頁) 6 李孟靜(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ack_lu_fox之人,於114年1月8日21時33分,私訊李孟靜,佯稱可以按讚抽獎,旋即告知李孟靜有中獎,要求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再將另一組抽獎網址(http//:xin.economy-on.com)傳送予李孟靜,李孟靜依指示填寫資料後,旋即遭告知中獎,要求李孟靜加入「消費金融支付平台」,再佯稱無法將中獎獎金匯款,再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與李孟靜聯繫,使李孟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114年1月9日 14時51分許 4萬8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靜警詢(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113至121頁) 2.告訴人李孟靜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107、123至135、157至161頁) 3.李孟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137至15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39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47至53頁) 7 周荇 (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江小柔」之人,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FB私訊周荇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風扇,要求至虛偽之黑貓網站填寫個人資料,然因操作問題,有佯裝上開網站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與周荇聯繫,要求周荇依指示操作網銀,實名認證等語,使周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1月8日 14時10分許 ⑵114年1月8日 14時11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3) ⑴114年1月8日 14時25分許 ⑵114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⑶114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⑷114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神州店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荇警詢(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47至61頁) 2.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69至81頁) 3.告訴人周荇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83至95頁) 4.周荇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97至101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63至67頁) 6.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6054號卷第69至81頁) 8 劉姿廷(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aldemarzagrodzki」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聯繫劉姿廷,佯以虛偽之抽獎訊息,劉姿廷輸入資料後,顯示中獎8,999元,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安」、「林俊嘉主任」帳號與劉姿廷聯繫,上開帳號再向劉姿廷告以帳戶未開通、未認證等名義,使劉姿廷陷於錯誤,要求劉姿廷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劉姿廷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8日17時20分,自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7-11明揚門市,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劉姿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LINE通話方式告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包含上開帳戶內所含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帳戶後,再以網路跨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劉姿廷上開郵局帳戶內,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右列時間前往提領贓款。 ⑴114年1月6日 14時38分許 ⑵114年1月6日 14時3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4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⑵114年1月6日 14時43分許 ⑶114年1月6日 14時44分許 ⑷114年1月6日 14時44分許 ⑸114年1月6日 14時45分許 (以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廷警詢(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43至49) 2.告訴人劉姿廷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41、51至52頁) 3.劉姿廷提供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53至62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39頁)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5808號卷第63至6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