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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璇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陳俞璇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14行有關「偽造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其上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關鈞』印文各1枚之諧永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諧永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⒊起訴書同欄一、第17、18行有關「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予陳嬿雯確認」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嬿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就,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之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林俊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偵審自白相關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想法很單純,認為該等款項係與「林俊宇」配合之公司款項,不認為該等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經手款項與詐欺或洗錢犯行無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其具備主觀犯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詐欺結果尚屬未遂之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身體狀況欠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2月2日、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丁元國際投資股犯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諧永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及編號0933外派服務經理工作證1張,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 告 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4年3月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宇」之人之指示至各地收款。緣陳嬿雯前於114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加入某群組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陳嬿雯給付投資款,陳嬿雯因而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陳俞璇參與此部分犯行)。

陳俞璇復與「林俊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類似話術,誘騙陳嬿雯投資20萬元,惟陳嬿雯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不詳集團成員未得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授權,偽造諧永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傳送予陳俞璇列印紙本,表彰該公司指派業務部外勤專員前往現場收款之意。嗣於114年5月19日9時40分許,陳俞璇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陳嬿雯確認,陳嬿雯則交付餌鈔予陳俞璇,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查扣上開收據、工作證及陳俞璇先前使用之工作證一批,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嬿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向告訴人陳嬿雯取款等情,惟辯稱:我在IG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一開始說是收文件,後來讓我列印公司的資料,第一次就有收到錢。工作時會戴耳機,跟客人見面後,會給他看工作證,單據要給客人簽名,接著我確認金額,確認沒有問題後就可以走了。收完錢後,對方會請我到某個停車場,告訴我一個車牌號碼,叫我把錢放在車子輪胎的後面或哪個地方等語。 ㈡ ⒈告訴人陳嬿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及收據截圖。 證明告訴人先前受騙後交付投資款,本次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及面交現場照片。 說明查獲經過。 ㈣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⒈證明被告行使諧永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 ⒉員警逮捕被告時,尚發現 被告身上有多張已使用之工作證,其內有多家公司行號,顯然異常。 ㈤ 被告與不詳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現場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取款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