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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Jack」等所屬恐嚇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恐嚇集團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 告 林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之成年人(下稱「Jack」),獲知僅需依其指示至指定之處所拿取提款卡,再依其指示前往ATM領取指定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至指定之地點轉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取報酬。林宥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Jack」係恐嚇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Jack」指示代為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恐嚇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恐嚇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林宥辰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Jack」上開條件而參加上開恐嚇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恐嚇集團)。嗣林宥辰即與「Jack」及本案恐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恐嚇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7時47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然」之帳號(下稱「然」),邀約周子為視訊裸聊,待周子為開啟視訊裸露隱私部位後,「然」旋即向周子為恫以:其裸露影片已遭側錄,須支付財物始會刪除,否則要將該側錄影片散布予其聯絡人等語,致周子為心生畏懼,而於翌(11)日18時2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然」所指定之賴宏銘(由警另行追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宥辰即聽從「Jack」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處某騎樓桌上,自菸盒內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內ATM,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旋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巷內車行,自上開提領款項抽取6000元之報酬後,將所餘2萬5000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嗣周子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聽從「Jack」指示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前往ATM提領上開款項,並抽取6000元為報酬,再將餘款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伊並不知悉「Jack」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且伊有詢問「Jack」是否為犯法之工作,伊也覺得上開拿取提款卡到提領款項轉交之過程並不合理,但伊當時想和「Jack」購買權利車,所以就照「Jack」上開指示辦理等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然」以散布側錄裸露視訊之事恐嚇,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1000元至「然」指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過程。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擷圖、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WE2 HOTEL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該帳戶,旋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遭被告提領2萬元、1萬1000元之事實。 (五) 告訴人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然」恐嚇取財並指定匯入3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第47486號起訴書 被告於該案擔任提款車手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Jack」及本案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2次領款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自承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領之餘款2萬5000元,經其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