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UN KEAT(劉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LAU CHUN KEAT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方114偵26739字第1149079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6月1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9號被 告 LAU CHUN KEAT
(中文姓名:劉俊杰)(馬來西亞籍)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UN KEAT(中文名:劉俊杰,Telegram暱稱「Lau Chunkeat」),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輝」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行社」、「代拖單10%」,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LAU CHUN KEAT與「金」、「小」、「台中榮總精神科權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LAU CHUN KEAT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李馨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馨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CHUN KE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馨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李馨宜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AU CHU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萬9999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LAU CHUN KEAT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馨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李馨宜佯稱參加抽獎中獎等語,致李馨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⑴113年12月17日0時0分 ⑵113年12月17日0時1分 ⑴4萬9999元 ⑵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17日0時7分 ⑵113年12月17日0時8分 ⑶113年12月17日0時9分 ⑷113年12月17日0時9分 ⑸113年12月17日0時10分 ⑹113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⑺113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⑻113年12月17日0時12分 台中市○區○○街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