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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吉田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吉田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若謝吉田依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謝吉田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Telegram暱稱「飛飛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向許宏源佯稱:

伊是檢察官,因為有判決下來,需要給付一筆保證金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忠孝公園交付57萬元擔保金(檢察官另行偵辦)。詎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要求許宏源交付擔保金39萬元,然許宏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修平科技大學前交付款項,謝吉田旋依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宏源收款。嗣謝吉田於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並與許宏源確認身分後,欲向許宏源收取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謝吉田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經警扣得I 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5、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1-33頁、第103-105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方宗聖」、「潘宗威」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5-39頁、第43-89頁、第101頁、第107-111頁、第115-116頁、第121頁、第123-125頁),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1張、I phone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擔保金39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檢察官114年4月30日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51頁),惟其辯護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表明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偵卷第179頁),然檢察官並未再提訊被告確認其是否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及時供述上情,本院爰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⒉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院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檢察官114年4月30日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1頁),惟其辯護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表明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偵卷第179頁),然檢察官並未再提訊被告確認其是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及時供述上情,本院爰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再者,被告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⒉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幸並未造成具體之財產損害;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扣案之4200元,係其太太在其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交付給伊供該週生活花費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面交2次,詐欺集團一次拿1000元工資給伊,共拿到2000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總共幫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拿2次包裹,被抓是第2次,之前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 (偵卷第29、151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因幫Telegram暱稱「飛飛飛」者拿包裹,因而取得1000元報酬。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扣案之4200元係(或含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扣案之4200元或其他犯罪所得。

⒊另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199頁),

係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前一個月替某不詳之人向不詳被害人收錢使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過程,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工作證。

⒋卷附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2張(含本案告

訴人提出供警扣案之1張,及未扣案之另1張,參偵卷第119、121頁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