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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升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潘永祥

劉家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88、59481、59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永祥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躍升、劉家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珮辰」、「陳冠宇」、「林國瑞」、「太陽」、「陳小刀」、「劉雪芬」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躍升、劉家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躍升、潘永祥、劉家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永祥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陳冠宇」、劉家昌另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太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潘永祥名義及其台新帳戶資料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使用於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扣款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海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再加入「敦南官方客服」LINE群組,以此操作股票及匯款等語,致陳錫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陳躍升、潘永祥、劉家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或黃金,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或以該贓款購買之黃金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陳錫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躍升、潘永祥、劉家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潘永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潘永祥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潘永祥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潘永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潘永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潘永祥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潘永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核被告陳躍升、劉家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永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躍升、潘永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陳躍升、潘永祥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陳躍升、潘永祥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陳躍升、潘永祥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陳躍升、潘永祥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永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潘永祥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潘永祥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3人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3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昌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劉家昌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劉家昌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家昌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劉家昌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劉家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劉家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被告劉家昌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劉家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4月30日11時14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日0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9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5月6日10時56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許、11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5月7日7時13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24分許、113年5月8日0時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31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9時3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45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51分許、9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2 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5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94萬元至劉家昌陽信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90萬元至利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或黃金之價額 備註 1 潘永祥 113年5月1日10時58分許 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之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299萬2,004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113年5月2日0時7分許 160萬2,545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113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375萬4,270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13分許 270萬7,674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113年5月9日0時9分許 50萬4,864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113年5月9日15時4分許 249萬8,837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0時14分許 299萬6,557元之等值黃金(單號:S00000000) 2 劉家昌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許 劉家昌陽信銀行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5月12日23時2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3萬元 113年5月12日23時27分7許 3萬元 113年5月12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2日2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3日0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3日0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3日0時4分許 1萬元 3 陳躍升 113年5月10日14時12分許 利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高雄分行臨櫃 390萬元 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 陳錫海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永祥台新銀行帳戶 潘永祥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永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潘永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經綁定於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扣款帳戶) 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驊燁興業行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昌陽信銀行帳戶 劉家昌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利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利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9288卷 ①陳躍升提領金流表(第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第47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9至50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躍升指認編號3廖珮辰)(第57至60頁)。 ⑦告訴人陳錫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至66、72至110頁)。 ⑧陳錫海遭假投資詐騙案金流明細(第70頁)。 ⑨電匯敦南提供帳戶明細(第71頁)。 ⑩告訴人陳錫海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第111至137頁)。 2 偵59481卷 ①潘永祥提領資金流向表(第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6頁)。 ④潘永祥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紀錄(第77頁)。 ⑤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提領紀錄(第79至107頁)。 3 偵59482卷 ①劉家昌提領金流表(第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至41、45頁)。 ③同意書(第4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帳號頁面擷圖(第49至51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7、69至72頁)。 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⑦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63至6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77至180頁)。 4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①即偵59482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③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扣得。 ④所有人:劉家昌。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①即偵59481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扣得。 ③所有人:潘永祥。 ④與本案無關。 2 針筒 1支 ①即偵59481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扣得。 ③所有人:潘永祥。 ④與本案無關。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92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 偵5948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81號卷 偵5948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