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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誼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明杰」之人,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而容任「洪明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洪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王詩誼、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張○○、陳○○與被害人彭○○、范○○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而應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受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未明示嚴重度、無行為、精神病症、情緒困擾及焦慮症狀、F33.2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G47.00非特定的失眠症、F60.3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診斷(見本院病歷卷第543至544頁),但綜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763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內容,被告於102年就開始在該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案發前後均固定回診,並未發生顯著之精神疾病症狀或病情急遽惡化之情形,且被告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困難)之鑑定結果為「D1認知: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13」;「D3生活自理: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D6社會參與: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367號函檢附被告114年10月22日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病歷卷第565至567頁)可查,可見其無論認知、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之表現均與常人無異,又被告近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測驗,結論與建議欄位則記載「無法排除作答行為受個案受測動機的影響,本次測驗結果效度有限,無法反映個案真實之認知或智力功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查,上開報告均未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有何顯著降低缺失。再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於詢問者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能依「洪明杰」指示整理、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並與其流暢地聊天、表達想法、分享生活瑣事,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67至178頁) 可查,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是憂鬱症,有一點失智,從10幾年前開始就醫,也有規律就醫,都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每3個月回診一次,開慢性處方箋,病情控制的還好,因為我身心障礙,雇主覺得我有疾病,找工作不好找,「洪明杰」說一張卡片一個月2萬元,我想以此方式賺錢,結婚前我做的工作月收入2萬3800元,我知道只要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且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確實為了獲得4萬元把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0至161頁),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又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賺取金錢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之犯罪情節,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人,其等受騙金額合計共5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衡以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763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等科刑資料;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辯護意旨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詐欺及洗錢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自被告首次警詢筆錄迄今長達2年3個月期間,被告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履行完畢,至於其餘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全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諒解,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2次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所犯,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綜上,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社會安定,及其犯後態度、有無積極彌補損害等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實際受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且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王雲雲」聯繫彭○○,並加為LINE好友,嗣向彭○○佯稱:可參加秒殺活動搶商品再轉賣,可以轉到差價,需先儲值云云,致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12時32分許 6萬元(起訴書漏載)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9時39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2 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Instagram聯繫許○○,佯稱:至無人機商品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2時47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范○○瀏覽後與暱稱「林源伊」加為LINE好友,嗣向范○○佯稱:下載「普誠」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張○○瀏覽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嗣向張○○佯稱:至「mt8-vvmt8」投資網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0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5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下午,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交友軟體與陳○○聯繫,並以暱稱「Lucas」加為LINE好由,嗣向陳○○佯稱:至「www.douyintw.com」參加「字節跳動公益」活動,並充值公益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詩誼

1、113年2月1日警詢(偵卷一第51至52頁)

2、113年3月20日警詢(偵卷一第31至41頁)

3、113年7月22日偵詢(偵卷二第131至135頁)

4、113年12月16日偵詢(偵卷二第217至221頁)

5、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3頁)

6、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3至86頁)

7、115年5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

1、113年1月12日警詢(偵卷一第273至2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

1、113年1月13日警詢(偵卷一第365至36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范○○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卷一第399至40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二第3至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

1、113年2月10日警詢(偵卷二第71至83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4608號一(偵卷一)

1、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

2、被告與暱稱「何麗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3至57頁)

3、被告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1至79頁)

4、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1至90頁)

5、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1至98頁)

6、被害人彭○○:

(1)被害人彭○○申辦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51至355、359至361頁)

7、告訴人許○○:

(1)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卷一第375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79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1至385、391至395頁)

8、被害人范○○:

(1)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9至410頁)

(2)「普誠」投資APP擷圖(偵卷一第409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11至413、419至42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4608號二(偵卷二)

1、告訴人張○○:

(1)與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1至25、29至45頁)

(2)「mt8-vvmt8」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7頁)

(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1至57、61至65頁)

2、告訴人陳○○:

(1)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7至91、101至103頁)

(2)「字節跳動公益」網頁擷圖(偵卷二第87至89、101至10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7頁)

(4)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07至111、115至117頁)

3、113年7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卷二第137至146頁)檢附:

(1)被證1: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二第149頁)

(2)被證2:被告之戶籍謄本(偵卷二第151頁)

(3)被證3:被告與暱稱「基金會福利205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4)被證4:被告與暱稱「林詩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5頁)

(5)被證5:被告與暱稱「董舒雅」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7至166頁)

(6)被證6:被告與暱稱「洪明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7至178頁)

(7)被證7: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偵卷二第179至181頁)

(8)被證8: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83頁)

(9)被證9:被告113年2月1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85頁)

4、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偵卷二第223頁)檢附:

(1)被證11:被告與暱稱「洪明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25至228頁)

5、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6、被告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1至247頁)

7、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1至256頁)

8、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9至263頁)

9、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